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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方祥鴻黃鈺純陳裕涵

  • 當事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沈君茹蔡毓璘翁燕鈴吳宜蓁王芃宣官宗賢許春嬿蔡惠美陳苗家何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 相 對 人 沈君茹 蔡毓璘 翁燕鈴 吳宜蓁 王芃宣 官宗賢 許春嬿 蔡惠美 陳苗家 何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雖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惟按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非訟事件之 聲請人無行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但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經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科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調解方案第7項及調解紀錄附件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作成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然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期歷經内部經營糾紛,公司總部於111年4月3日遇竊,遭人冒用抗告人代理人之名義, 與聲請人等人於111年4月11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系爭調解方案係由無權代理之人以其名義所為之和解筆錄,依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抗告人承認,對於抗告人不生效力,故聲 請人等人執不生效力之系爭調解方案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性質上既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相對人是否具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抗告人抗辯稱:從未委任任何人代理出席111年4月11日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科進行之調解程序,系爭調解紀錄作成時之代理人未受抗告人合法委任,吳子嘉固曾以抗告人名義於111年2月9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法 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改選董事長暨經理人變更登記,然均於111年7月4日遭駁回申請,前揭由第三人吳子嘉蓋章 之委任狀,亦屬無權代理人等語。首就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形式審查,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于芸係由第三人即抗告人之法人股東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指定為代表人而當選為董事及選任為董事長,其董事任期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迄今無變更登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是形式上邱于芸於系爭調解紀錄作成時,仍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次就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全部案卷內容為形式審查,系爭調解紀錄作成時,係由吳子嘉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地位自居而出具委任書,委任第三人黃伊平律師為代理人代理抗告人(見本院卷第97頁),並出席111年4月11日之調解期日。黃伊平律師於調解時陳稱略以:「目前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吳子嘉先生並提供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及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一份」等語,並主張抗告人公司之法人股東台開公司已改派代表人為董事,並由該等經改派之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吳子嘉新任董事長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並未檢附法人股東台開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之相關證據,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前揭董事會之召開及改選董事長為合法。是吳子嘉於系爭調解紀錄作成時,未具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亦無從代理抗告人公司委任黃伊平律師為代理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從而,抗告人抗辯111年4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由吳子嘉授予代理權予黃伊平律師作成系爭調解紀錄,係欠缺法定代理權而未具勞資爭議調解效力,為有理由。原審逕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債權金額計算表 序號 姓名 調解金總額(新臺幣) 1 沈君茹 585,711元 2 蔡毓璘 961,896元 3 翁燕鈴 682,684元 4 吳宜蓁 120,153元 5 王芃宣 69,221元 6 官宗賢 167,449元 7 許春嬿 211,685元 8 蔡惠美 220,831元 9 陳苗家 152,319元 10 何家慧 507,686元 合計 3,679,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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