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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許純芳陳智暉石珉千

  • 原告
    金洲食材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金洲食材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孟軒 抗 告 人 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 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謝勝騏 抗 告 人 陳玲玲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94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4萬元,付款地在其 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7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34萬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前開未付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 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前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無論屬實與否,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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