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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姜悌文許筑婷郭思妤

抗告人
陳思慧
相對人
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7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483861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雖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然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選任賴怡宏為清算人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本院查詢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司票字第8743號卷,下稱司票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7頁),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抗告人自得列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清算人賴怡宏為法定代理人。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三、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未約定,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111年5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詎原裁定竟以系爭本票上註記「本金歸指定戶時,本票自動失效」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已就本票之效力為限制,實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顯然相違,而認系爭本票當屬無效。惟系爭文字應定性為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解除條件,而該解除條件之標的,係指本票效力非無條件支付。況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在裁定後及執行時仍可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異議之訴」爭執,屬於實體問題,非裁定時所可斟酌。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意旨,系爭文字之記載,非屬票據法上之記載,等同於無記載,應回歸到本票合法記載之本質,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然觀其正面下方另以印刷字體註明系爭文字(見司票卷第11頁),依其客觀文義解釋,顯見相對人係表示系爭本票為其所負債務之擔保,待此本金歸指定戶時,即不再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思,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付款條件,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性質相牴觸,亦與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支付之記載矛盾,依據上開說明,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屬無效之本票,故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從而,原審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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