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許純芳、石珉千、杜慧玲
- 原告魏進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魏進泳(即魏隆定之繼承人) 魏進民(即魏隆定之繼承人) 魏李麗惠(即魏隆定之繼承人) 魏小金(即魏隆定之繼承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6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魏隆定執有相對人長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206,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4月30日,魏隆定於110年10月7日死亡,伊等為法定繼承人,乃於到期後提示系爭本票,然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金額既分別以文字與號碼記載,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其金額即應以所載文字「壹仟 零貳拾萬陸仟元正」為準,號碼部分之改寫未經簽名,不生改寫之效力,系爭本票之金額因有明確且固定之文字記載,自屬有效,原審遽認該本票之金額經改寫,乃屬無效票據,以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金額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為「壹仟零貳拾萬陸仟元正」,號碼部分,其萬位數數字則經改寫為0或6之數字,該改寫處無相對人之蓋印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系爭本票之金額確有改寫之情形,依上說明,該紙本票應為無效票據,抗告人執無效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又本票金額之記載方法,得以文字及號碼為之,其一有改寫,即屬本票金額之改寫,非謂號碼之改寫不生改寫之效力。且系爭本票是號碼記載之金額遭改寫,核與未經改寫之號碼與文字不符之情形不同,當無票據法第7條:「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 符時,以文字為準。」之適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玉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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