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59號
- 抗告人
- 詹連財律師即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進行特別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經公司)有神州支付平台之無形資產,帳列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嗣經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出具評估報告書,認該無形資產之清算價值為0元,另據相對人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名冊及債權表,金額共計2,871,770元,可知相對人現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致本件清算之實行已生顯著障礙。為藉由債權人會議達成協議,加速清算程序之進行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並可免繁複費時之破產程序,爰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聲請開始特別清算程序。嗣本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博經公司清算之實行已發生顯著障礙,以111年9月13日111年度司字第1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惟相對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開始特別清算程序,以促成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條件,且上揭評估報告書必先經各債權人認可,始能繼續研擬清算方案,原先與各該債權人達成之和解方案,亦因此失其可執行性,若繼續實行普通清算,勢將曠日費時。另相對人之債權人有近半數係外國人,其餘債權人如樂宙股份有限公司、畩魔豆股份有限公司、Happy Elements SARL-Ingame、PayPal Hong Kong Ltd等,均尚未取得聯繫,難以確認其等對評估報告異議與否,故本件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事由。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開始特別清算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335條規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第二百九十四條關於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而「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者,例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至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易地進行時,即為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再者,所謂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係指形式上公司之負債,雖然超過資產,但實質上有無超過,尚有疑問之情形而言。例如公司債務之數額,並不確實,其中不乏摻有公司負責人勾串他人申報之假債權,或會計帳面上所載之資產價值較市價為低之情形,此際,因清算人不宜貿然申請宣告公司破產,但若仍依舊進行普通清算程序,又對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失保障,故而有改採特別清算程序之必要,而同為特別清算程序開始之原因。」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清算中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亦負有聲請宣告破產之義務,惟如清算公司經法院駁回其破產聲請,清算人仍應進行清算職務,公司法人人格始得消滅,另有經濟部99年5月14日經商字第09902055300號、98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09802166280號函意旨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申報及已知債權人共有10名,債權金額合計2,871,770元,109年10月31日資產價值為851,460元,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問題等語,已提出博經公司債權人名冊及債權額對照表、109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博經公司損益表等件為佐(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68號卷第13、14頁),固屬有據。惟所陳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如屬可採,已非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先循宣告破產程序辦理,使破產人之債權人得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參見),並非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易連絡之外國債權人,清償方案可藉由債權人會議圓滿辦理,若仍進行普通清算程序,對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失保障,有必要改採特別清算程序部分,如抗告人認相對人資產仍足清償債務,衡情抗告人所陳債權人僅十名,利害關係人人數並非眾多,此外,抗告人未釋明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有何極為複雜之事實,或有公司債務數額不確實、會計帳面上所載之資產價值較市價為低之情形,致實行普通清算發生顯著困難,依上揭說明,其請求本院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准予博經公司開始特別清算,於法未合,不能許可。原裁定駁回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