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玫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陳玫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文程、黃士鳴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本院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81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簡稱系爭本票),然其於到期後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拿取第三人醫健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給予之業務獎金支票向第三人黃文程作支票換現,應黃文程要求需同時為本票背書人而簽立,故於本票背面註記事由及記載原兌現支票之資料,抗告人並非債務人及發票人云云。 三、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 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另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7月8日提出抗告,並於抗告狀上清楚記載係對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5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 出抗告,然本院於111年6月10日所為之系爭裁定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則抗告人乃受勝訴裁定之當事人,並無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另相對人曾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以1 11年度抗字第335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並改諭知相對人就 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前開裁定業於111年7月28日送達抗告人,並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就前開裁定再為抗告,而於111年8月9日確定,有送達證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 於各該卷宗可證(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35號卷第45、47頁、原審卷第37頁)。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係為作支票換現而應黃文程要求所簽發云云,惟無論抗告人所稱是否屬實,均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得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陳玫儒 110年12月1日 111年1月21日 新臺幣50萬元 CH0000000 2 陳玫儒 110年12月1日 111年1月27日 新臺幣144萬元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