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翊翔清潔社、李佳芳、蔡歆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翊翔清潔社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相 對 人 蔡歆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4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 月17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1年9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15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陸續皆有匯款予相對人,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間借貸關係始於110年4月間由抗告人員工陳家麒(與相對人於110年3月至11月期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以週轉及投資為由,向相對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取得款項,而抗告人主要決策者即陳家麒胞弟陳昱鴻,亦於110年9月間與相對人簽訂借貸契約書,向相對人借款37萬元及100 萬元,至於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資金不足繳納110年11月焚 燒費,再次向相對人借款15萬元而簽立,且相對人已多次向陳家麒、陳昱鴻、李佳芳詢問15萬元之還款日期及方式,皆被其等藉故拖延至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就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 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系爭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