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景立科技有限公司、蔡政憲、李忠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景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政憲 相 對 人 李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9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利息均按年利率16%計付,未載付款地,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爭議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相符。抗告意旨雖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等語,縱令屬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1 110年8月5日 1,0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8月15日 2 110年8月10日 800,000元 110年8月10日 111年8月15日 3 111年7月4日 10,000,000元 111年7月4日 111年8月15日 4 111年7月5日 6,0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8月15日 5 111年7月19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