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凱富資本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凱富資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勝鈞 相 對 人 王阿和 非訟代理人 鄧蒔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58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法定代理人之意思,代表公司簽發本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凱富資本有限公司、張勝鈞(下合稱抗告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凱富公司、張勝鈞)於民國110年8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7,20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1年2月10日,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兌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各自111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究係由伊等共同簽發,或係由張勝鈞代表凱富公司簽發,並非明確,原審未察遽認係由伊等共同簽發,顯有未當;又相對人是否對伊等提出系爭本票為現實提示、於何地於何時以何方式提示,均未據相對人舉證證明之,自不合於行使本票追索權之要件。茲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觀諸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3頁),編號1本票及編號2本票之發票人欄(出票人欄),由左至右,先是分別手寫「凱富資本有限公司」字樣及蓋上「凱富資本有限公司」公司名稱章,再分別由「張勝鈞」簽名,簽名右側另分別有「凱富資本有限公司」「張勝鈞」大小章之用印,依上開已蓋「凱富資本有限公司」「張勝鈞」大小章,「張勝鈞」仍另外簽名而未表明係凱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或代表凱富公司發票之形式觀之,張勝鈞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顯然在於表彰其個人發票之意旨,系爭本票應認係由凱富公司與張勝鈞共同簽發,依票據法5條第1、2項規定,其二 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又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提出之聲請狀,已明確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見原審卷第9頁),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揆之首揭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