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崔慧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崔慧萍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 14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擔保第三人億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增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又億增公司自109年5月13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200萬元及1,000萬元(下合稱系爭 借款),約定分期攤還,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給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億增公司就系爭借款自111年6月13日起陸續未依約履行,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59萬3,837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億增公司對相對人所負債務。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億增公司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惟億增公司於111年7月間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進行協商後,雙方已達成另行成立1,200萬元貸款取代前未履行債務之協議,故億增公司對 相對人應已無到期未清償之債務可言,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即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合約書(新臺幣用)、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放款類)、授信增補契約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5至31、40至43頁 ),堪信屬實,原法院經形式上審查,並發函通知抗告人及億增公司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均未獲回應後,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設定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相對人與億增公司間是否確有成立新貸款協議,以取代億增公司前已屆期而未清償之債務,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是否為真,僅得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