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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2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方祥鴻黃鈺純陳裕涵

抗告人
天佛禪寺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印 良
代理人
呂芳蕙
共同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共同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相對人
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8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利息未約定,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9年12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開金額,暨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108年1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相對人出售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一小段109、109-1、110、112、113、145、145-1、146、146-1等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予抗告人,相對人依民法第349條規定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詎相對人於109年6月24日將其中109、109-1、112、11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相對人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抗告人就此業於111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請相對人將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相對人前揭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349條,而成立民法第368條之事由,抗告人得行使拒絕支付價金權,抗告人於相對人將上開土地抵押權全部塗銷前,有權保留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不予給付。則原裁定准許,即違背抗告人得行使拒絕給付價金之權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係向相對人購買土地,相對人竟將上開買賣標的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相對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抗告人得於相對人除去抵押權前拒絕給付價金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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