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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林鈺琅熊志強呂俐雯

  • 當事人
    曾王美麗曾玲婷曾世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28號 111年度抗字第529號抗 告 人 曾王美麗 曾玲婷 曾世澤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84、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曾王美麗、曾玲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曾世澤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曾王美麗、曾玲婷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屆滿,經主管機關函命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 事、監察人,屆期未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然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899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曾玲婷新臺幣(下同)339萬5,000元,於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況下未能決定是否提起上訴,訴訟將未能確定,影響相對人訴訟權益及股東利益;又該判決法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然於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又無法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況下,無異剝奪相對人於強制執行法所賦予之異議等各項權利,對相對人容有損害之虞。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固規定可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股東會,然該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無法強制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召集股東會;而相對人最大股東 第三人曾俊義已於109年6月2日死亡,所遺財產包含相對人77,562股份(占已發行股數91,487股之84.77%),繼承人即 抗告人曾王美麗、曾玲婷、曾世澤因彼此存有間隙,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共推一人代表行使股東表決權,因此無法召集股東會;縱可召集,然出席股東之股份必定無法超過半數,亦無法進行表決選出董事,是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選任楊貴森律師或廉純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抗告人曾世澤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曾俊義為相對人最大股東,持有相對人84.42%股份,惟其於109年6月2日過世,繼承人為抗告人曾王美麗、曾玲婷、曾 世澤,然繼承人三人就曾俊義所持股份如何行使無法達成共識,致使相對人無法召開股東會,亦無法改選董事、監察人,依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7日函文,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 人已於111年10月14日後當然解任,如不選任臨時管理人, 相對人業務將因而停頓,影響公司營運、股東權益及金融秩序;且抗告人曾王美麗、曾玲婷與相對人間目前尚有訴訟繫屬,實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公司法第173條 第4項固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惟相對人之兩派股東間已生齟齬,無法期待將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召集股東會,或出席率能達二分之一而順利召開股東會,而若全體股東均消極不為申請,將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損害不斷擴大,是本件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選任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之立法 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且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尚不能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蓋司法介入一方面須避免過度干預公司治理原則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入之補充性,另一方面避免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而以選任臨時管理人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此因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因此,公司法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制度,應係在各該股東已無從循內部機制保障自己股東權益,或公司因內部人怠於處理,致外部人為保障交易進行及安全時,始有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會而暫時經營公司之必要,若仍有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之空間與可能時,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11年6月23日屆滿,經主管機關函命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已當然解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685800號函及相對人之股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司 字第184號卷第19頁、189號卷第35頁、限閱卷),是相對人目前確無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固堪認定。 (二)惟查,抗告人曾王美麗、曾玲婷固提出相對人103、104、108、109年度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第三人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10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件(見528號卷第133至150頁),主張相對人因持有國盛公司650萬股股份,於國盛公司股東常 會決議後,可取德國盛公司盈餘分配之股利,然111年10月10日相對人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後,相對人欠缺代表人可動 用所持有國盛公司之650萬股股份使國盛公司召開股東會, 是國盛公司迄未召開股東會分派109年及110年股利,造成相對人無法分得股利之損失;復提出所有權狀及好房網資訊等件(見528號卷第163至175頁),主張現今房地產價格崩跌 ,應儘速處分相對所有之不動產,避免造成相對人之損失等語,然相對人所持有國盛公司股份之股利是否、如何分派,事涉國盛公司股東會決議結果,並非相對人之業務或相對人董事之職權;國盛公司未召開股東會並不能認為係因相對人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所導致,更未使相對人因而發生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況,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相對人之不動產是否有處分 之必要,更僅係抗告人曾王美麗、曾玲婷片面之主張,不能因此認為相對人確有受損害之虞,亦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佐以抗告人曾世澤已陳報:相對人目前尚有總經理即訴外人張志鵬可以指揮、管理相對人內部大、小事務,故相對人之業務及營業上不致受到停頓或損害等語(見529號卷第35頁),顯證本件並無因董事長及董事會不能 行使職權,致相對人主體事業有營運停擺、業務停頓,以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 (三)又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 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查,相對人之股東及持股情形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曾世澤、曾玲婷個人均已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各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基於自 己之股東權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股東臨時會,藉此改選相對人之新任董事,並重新組成董事會及改選新任董事長,對外代表相對人及執行董事長職務,此為公司營運之常設執行機構,屬最適宜保障各該股東權益之機關,是本件亦難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其營運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曾俊義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曾王美麗、曾玲婷、曾世澤彼此存有間隙、相對人之兩派股東彼此齟齬,因而無法召集股東會並進行表決選出董事等,然此非但僅為抗告人臆測之詞,更難據為法院介入公司營運、剝奪各該股東本得循股東會組成董事會權利之理由。 (四)再者,抗告人另以抗告人曾王美麗、曾玲婷與相對人間有訴訟繫屬於本院為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惟此與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意旨未盡相符,且亦得循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 解決,聲請人執此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要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證明本件有何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之情況,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規定不符,抗告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礙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戶號 戶名 已發行股份總數 個人持股比率百分比 (小數點四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1 1 曾俊義(歿) 77,234股 84.42% 2 6 曾玲婷 4,112股 4.49% 3 7 曾世澤 5,272股 5.76% 4 12 曾王美麗 2,154股 2.35% 5 14 顏惠真 715股 0.78% 6 16 曾偉誠 1,000股 1.09% 7 15 曾筱雯 1,000股 1.09% 總計 91,487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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