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富足家股份有限公司、莫菁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富足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菁菁 代 理 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符詠涵律師 相 對 人 尤茱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九日本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二七八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 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 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由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受款人為相對人、未載到期日、發票地、付款地、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票據號碼CH605433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 票),詎其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五百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提示本件本票之日期為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然該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莫菁菁除忙於公事外,尚參與川晟機構集團所舉行之年度春酒晚宴,實際上未與相對人碰面,相對人僅泛言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並未就如何提示本票、向何人提示等情為具體陳述,是本件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所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左側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___年___月___日無條件擔任兌付___或其指定 人尤茱釵新臺幣伍佰萬元整NT$5,000,000.-」、「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出票人:富足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莫菁菁(印文)、公司統一編號、地址」、「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雖未載到期日、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四、五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二七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五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稱相對人並未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為付款之提示,惟本件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所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一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本件本票」一節,固提出電子通訊內容列印、相片為憑(見抗字卷第二七至三一頁),但細究該等電子通訊內容,係「川晟機構」邀請抗告人派員參與該機構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在臺北市○○區○ ○○路○○○號「臺北王朝大酒店」二樓舉行之一0八年春酒晚宴 ,相片則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莫菁菁在一宴會場合與他人之合照,縱該等相片確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莫菁菁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參與前述晚宴所拍攝,然由電子邀請函上所載入席時間為「PM06:00」觀之,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莫菁菁)於當日晚間六時後主要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出席晚宴,已無法證明相對人於是日 晚間六時以前之十八個鐘頭內,無法且未曾在該晚宴以外之其他場合,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提示本件本票,參諸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斯時既均在境內,人身自由亦未受拘束,以我國現統治權範圍甚小、國內交通便利,相對人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提示票據並無困難,況相對人既與抗告人有往來,是否毫無出席該晚宴以在現場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提示本件本票之機會?亦有可疑,本院認抗告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並未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抗告人提示本件本票。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其提示本件本票,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五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