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禾康都更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禾康都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丞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冠屏 相 對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 日110 年度司票字第16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第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民國110年9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新臺幣(下同)408 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本院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其中之408萬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過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111年度抗字第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001 110年1月21日 5,760,000元 110年9月27日 禾康都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丞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紘茂股份有限公司 李允嘉 李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