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孟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德坤
- 相對人
-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8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4,528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0年1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工程保固所簽發之保證性質票據,然相對人卻毫無任何工程保固修繕之事實而逕為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除不能在票據上主張權利,更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謂系爭本票係因工程保固所簽發之保證性質票據,然相對人卻毫無任何工程保固修繕之事實而逕為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除不能在票據上主張權利,更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云云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