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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方祥鴻黃鈺純王沛元

抗告人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鈴鈴
抗告人
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祈
抗告人
黃建勛
相對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4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38,999,908元,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利息按週年利率4.25%計算,到期日為110年9月16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裁定准許聲請人就系爭本票所載票款本金238,999,908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提起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均依約清償借款,且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規定未合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之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此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惟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自明。是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法院依上開規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及其抗告之審查,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可,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故發票人倘就票據之原因債權金額為何、該原因債權之一部或全部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事項為爭執者,應另依確認訴訟謀求解決,凡此均非本票裁定及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相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抗告人另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並辯稱其均依約清償,惟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具有訟爭性、對立性,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就票款及約定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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