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禾康都更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禾康都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丞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冠屏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6 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5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6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32萬7,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9月29日,惟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4萬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丞宇公司無關,抗告人並未開立系爭本票,亦無任何義務與責任承擔,此非屬抗告人之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