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陳彥君
- 法定代理人陳淑卿
- 上訴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智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海山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 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被告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是上訴利益,除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外,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故原判決宣示之主文於當事人並無不利,雖說明主文之理由於其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仍不容其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97年度台抗字第67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99年1月1日簽定之「音樂著作授權代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關係存在,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即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以原判決理由中關於預付保證金經抵銷後之餘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91萬4,553.9元而非65萬3,088元為由提 起上訴,然: ㈠本院係以上訴人及訴外人五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母公司)、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於99年8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0801協議書),並於0801協議書第2條第2項中約定「四方協議自99年8月1日起,乙(即五母公司)、丙(即美華公司)、丁(即上訴人)三方依其個別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簽署之預付合約、重製合約、新媒體合約、公播合約,所應拆分或支付予甲方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金、使用收益、版稅等,皆比照預付合約第七條註2之約定,並合併計算自預付保證金內抵扣扣除,直 至預付保證金全數經扣抵完畢,乙、丙、丁始需依前揭該個別合約再行給付個別權利收益予甲方」,另第2條第3項約定「四方協議於預付合約、重製合約、新媒體合約、公播合約之一部或全部合約之原合約期間屆至時,若前揭預付保證金尚未經合併計算之權利收益抵扣完畢者,則該合約之原合約期間自動展延至預付保證金全數經抵扣完畢為止,其餘合約續約約定不變」,是依據0801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之原合約期間屆至時,若預付保證金尚未經合併計算權利收益抵扣完畢者,則系爭合約之原合約期間自動展延至預付保證金全數經扣抵完畢為止。㈡就五母公司與美華公司部分,縱美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以其取得訴外人替您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替您錄公司)、數碼方舟國際股份公司、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之全部收益291萬5,839元,作為美華公司之總收益,再按美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比例65%計算,即1 89萬5,295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美華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權利金,則就五母公司與美華公司部分,合計得自500萬元預扣保證金中扣除之金額即為189萬5,295元,扣除 後預付保證金尚有310萬4,705元;再以美華公司就替您錄公司部分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漏算之102年第1季收益190 元,就凱擘公司部分漏算之102年1月至103年12月間1,097元,106年1月至110年12月間1,185元,均自前揭預付保證金再為扣除,扣除後餘額為310萬2,233元。另就上訴人於市場上授權部分,依訴外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於111 年12月2日之回函並檢附其所整理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即訴外人鄭尹君授權並與他公司重複授權之著作列表(未區分以被上訴人或以鄭尹君名義授權部分,與臺灣版權授權分別之收益為若干)之總額全數列作上訴人之收益(但不計入詞曲均無臺灣版權為授權人之著作權利金),其總數額為376萬7,916元,並以上訴人應就其獲取之權利金之65%即為244 萬9,145元分配給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自前開預付保證金 之餘款中扣除,所剩預付保證金為65萬3,088元,即0801協 議書之預付保證金並未扣除完畢。因預付保證金迄今尚未扣抵完畢,是被上訴人自應受0801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之效力持續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㈢依前揭說明,本院係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主文與上訴人訴之聲明之請求形式上完全相同;又本件判決理由雖謂0801協議書所載預付保證金經扣抵後尚餘65萬3,088元 ,然前開關於預付保證金扣抵金額之計算,乃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因無裁判效力,自不得憑為上訴人上訴之依據,且該預付保證金500萬元非屬上訴人主張裁判抵銷之款項,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適用,亦不在許可得上訴之範圍。是上訴人以0801協議書所載預付保證金抵扣後之數額應為491萬4,553.9元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無上訴利益可言,上訴人就本院判決其勝訴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昭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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