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賴威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智字第15號 原 告 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威光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陳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 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乃規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加盟原告之餐飲連鎖加盟業務,並與原告簽有「康青龍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惟被告於加盟期間屢有違約行為,且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仍續以「康青龍」商標及攝影著作對外營運,原告得依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給付違約金,並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項、著 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依上開規定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69,765元本息 。 三、查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6.2條固約定「…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原告為營利法人,而系爭加盟契約乃原告身為加盟業主預先製作備妥之定型化契約,此觀系爭加盟契約「立合約書人甲方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之記載及相關契約條件概以電腦事先印就完成,僅立合約書人乙方、加盟店名稱、店址、加盟授權期間等欄位空白,留待簽約時填寫即明。而原告為甚具營業組織規模之連鎖加盟業主,被告處於經濟上相對弱勢地位,於簽約時就原告事先印妥之合意管轄條款,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又被告住所及加盟店店址均在桃園市,非本院管轄區域,合意管轄條款約定被告須至本院應訴,乃偏利於原告,確有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抗辯該合意管轄約款對其顯然不利,應訴不便,而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卷第294頁),應屬有據,爰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