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俊豐實業有限公司、蕭又瑜、新生堂國際有限公司、蘇柏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智字第29號 原 告 俊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又瑜 原 告 新生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羅文陽律師 被 告 周裕翔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俊豐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生堂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俊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零玖元、新臺幣貳拾萬元,依序為原告俊豐實業有限公司、新生堂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其所代表之禾全藥局曾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與原告俊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豐公司)簽立代銷合約(下稱系爭代銷合約),及於同日與原告新生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堂公司)簽立商標授權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序於系爭代銷合約第12條、系爭協議第8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俊豐公司新臺幣(下同)23萬2,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生堂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蘋果日報新聞版A 疊內頁以新細明體14號字體刊載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1頁,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㈣第一、二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因 蘋果日報業已停刊,原告乃於111年12月26日以訴之聲明變 更暨準備二狀變更其第㈢項聲明為:被告應於自由時報新聞版A疊內頁以新細明體14號字體刊載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 事1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核原告係以其主張 被告有違反系爭代銷合約、系爭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並係因蘋果日報於原告起訴後業已停刊之情事變更所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藥師,其所代表之禾全藥局曾於109年5月19日與原告俊豐公司簽立系爭代銷合約,及於同日與原告新生堂公司簽立與系爭協議,兩造於系爭代銷合約第7條、第8條約定被告對外售價需依照原告之定價出售,且不得自行在非實體店面銷售,又系爭協議第2條亦約定將「威瑪舒培」即商標註冊 證號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授權區域限於禾全藥局之實體店面,並於系爭代銷合約第11條約定,如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原告俊豐公司有權請求權利金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歸還自合約日起之所有全額代銷佣金並登報道歉,另系爭協議第7條亦明定若被告違約時,原告新生 堂公司有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登報道歉,且因蘋果日報業已停刊,自應改由被告於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內容,故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對原告分別負違約責任。 ㈡然原告於110年9月22日發覺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sssev a3155號架設「威爾健康」賣場(下稱系爭蝦皮網路賣場) ,擅自使用原告之「舒利視膠囊Plus60入」及系爭商標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外盒包裝圖片並削價出售系爭產品,原告遂於同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解除契約,該函於110年10月1日送達被告。原告之地區主任即訴外人萬明嘉與副總經理即訴外人蘇淑君亦曾於110年10月4日至禾全藥局告之被告違約責任與解除契約後之相關產品清算、請款與退貨。 ㈢被告自應依系爭代銷合約第11條約定給付權利金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並退還如附表二之代銷佣金給原告俊豐公司,另依系爭協議第7條給付違約金20萬元給原告新生堂 公司,並均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登報道歉。 ㈣爰依系爭代銷合約第11條、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俊豐公司23萬2,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生堂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於自由時報新聞版A疊內頁以新細明體14號字體刊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 4.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新生堂公司並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竟訛以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或隱匿其於系爭協議簽署後將系爭商標移轉給訴外人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下稱威瑪舒培公司)之重要資訊,致被告陷於錯誤,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新生堂公司亦無從依系爭協議將系爭商標授權被告使用,為給付不能,被告以答辯三狀為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書狀亦經原告於111年12月5日收受之(見本院卷第197頁),故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 給付違約金。縱該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無理由,被告亦得以答辯三狀送達原告新生堂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㈡被告並無於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ssseva3155號架設「威爾健康」賣場,該帳號亦非被告所申辦、使用,亦無於系爭蝦皮網路賣場削價出售系爭產品。另蘋果日報已於110年5月18日宣布停刊,屬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無於該報道歉之給付義務;且兩造亦未約定應於自由時報登報道歉,故原告請求於該報道歉亦已逾契約約定範圍。 ㈢被告並無於系爭蝦皮網路賣場出售系爭產品,縱為被告女友李盈瑩所為,被告對之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且被告亦不知悉李盈瑩曾於系爭蝦皮網路賣場出售系爭產品之事,此為李盈瑩與商標權人間之糾紛,與被告無涉。 ㈣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雖有記載「懲罰」,然通篇未見雙方約 定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可請求損害賠償,故兩造就該約款真意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且原告新生堂公司既已將系爭商標移轉他人,本無損害可言,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新生堂公司隱匿其已將系爭商標移轉之事實,影響被告本得據以對原告新生堂公司行使終止契約權利,並據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權利濫用情形;縱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其金額亦屬過高,應酌減至零。㈤另就原告請求之退還佣金部分,因原告俊豐公司已於110年10 月4日委派地區主任萬明嘉前往禾全藥局,將被告尚未出售 之產品全數收回,故最終核算之代銷佣金應為1萬8,209元。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為藥師,其所代表之禾全藥局曾於109年5月19日與原告俊豐公司簽立系爭代銷合約,及於同日與原告新生堂公司簽立系爭協議等情,亦有系爭代銷合約、系爭協議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31至32、33頁)。 ㈡系爭蝦皮網路賣場曾於110年9月22日刊登系爭產品外盒包裝圖片,售價為單價899元等情,復有該商品網頁翻拍畫面、 訂購商品網頁畫面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㈢原告曾於110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解除契約,該函於110年10月1日送達被告等節,併有該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或其女友李盈瑩擅自於系爭蝦皮網路賣場銷售系爭產品,違反系爭代銷合約第7條及第8條不得於非實體店面按約定以外之價格出售之約款,及系爭協議第2條之系爭 商標僅授權使用於實體店面使用之約款,應依系爭代銷合約第11條之約定給付權利金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並應退還代銷佣金給原告俊豐公司,另依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 定,給付違約金20萬元給原告新生堂公司,並均應依上開約款登報道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是否業經被告撤銷而無效或因解除契約失其效力?㈡被告是否曾由其自己或以李盈瑩為代理人或使用人,以系爭蝦皮網路賣場銷售系爭產品而違約之行為?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如附表二所示之代銷佣金,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權利金、違約金是否可採?如是,其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㈤原告依系爭代銷合約第11條、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刊 登為如附件一所示內容,有無憑據?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是否業經被告撤銷而無效或因解除契約失其效力?1.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26條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給付無法履行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商標現雖經註冊登記以威瑪舒培公司為商標權人等情,有系爭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然 於被告與原告俊豐公司或原告新生堂公司簽立系爭代銷合約或系爭協議之109年5月間,系爭商標權人為原告新生堂公司,即系爭商標實係於109年4月1日移轉由原告新生堂公司為 商標權人,嗣始於109年9月1日移轉由威瑪舒培公司為商標 權人等情,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簿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則原告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文件時,原告新生堂公司確係商標權人無誤,自無任何以客觀上非商標權人,卻訛詐使被告意思表示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依據威瑪舒培公司於112年1月10日函覆本院陳報狀所附該公司與原告新生堂公司於109年6月15日簽立之商標授權契約第3條 第3項已清楚約明「乙方(即原告新生堂公司)將系爭商標 移轉予甲方(即威瑪舒培公司)前,已由乙方本於商標權人之地位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第三人,於本契約訂定後,視為本契約所稱乙方再授權之第三人,該第三人與乙方間權利義務,仍依原先該第三人與乙方之約定行之」等語,有該契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可見原告新生堂公司與被告間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或原告俊豐公司與被告間所簽定之系爭代銷合約,均不因原告新生堂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給威瑪舒培公司而有任何權利義務之影響。是被告辯稱原告隱匿系爭商標業已移轉之重要資訊,以該訛詐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不自由,另因系爭商標業已移轉,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乃據以解除契約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㈡被告是否曾由其自己或以李盈瑩為代理人或使用人,以系爭蝦皮網路賣場銷售系爭產品而違約之行為? 1.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該條歸定係因 債務人就債之履行除由其自己親自完成外,亦有藉由他人協助履行之情形,然無論係由債務人親自履行,抑或藉由他人協助,既均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自應將該履約行為作為與債務人行為同一之評價,乃將他人之故意或過失,由債務人負同一責任,是除非他人所為並非基於債務人之授意,甚或非為債務人利益所為,始無從將他人之行為之主觀歸責事由責予債務人負擔。 2.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蝦皮網路賣場係由其女友李盈瑩擅自刊登、販售系爭產品,被告全然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故非屬被告之違約行為等節。然查: ⑴原告俊豐公司與被告簽署系爭代銷合約後,曾以通訊軟體創立群組,作為彼此聯繫系爭代銷合約事務所用,該群組名稱為「威瑪舒培X禾全藥局」等情,有該群組對話訊息 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7、75至77頁),並經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又該 群組成員,除原告俊豐公司之業務,即使用名稱為Chiungfang者、被告外,尚包括使用名稱為Ellen Lee之證人李盈瑩等情,亦經被告、證人李盈瑩供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7、192頁),然該群組既為原告俊豐公司與被告聯繫與系爭代銷合約進、銷貨或商品活動等相關事項,其成員本即不應包括與該群組目的不同之其他人,且系爭代銷合約第8條後段、第9條約定被告不得將產品轉售或移轉占有或所有權予同業或相關行業業者,及不得將其權利與義務之全部或贈品移轉予第三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顯有限制系爭產品僅於被告經營禾全藥局之銷售業務,以排除第三人擅自參與為約定,則倘證人李盈瑩與被告就經營禾全藥局以履行系爭代銷合約事務無關,自無從加入成為群組成員,是被告辯稱係因證人李盈瑩為同個業界之其他藥廠業務,始同意其加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證人李盈瑩於前揭群組訊息中,曾提問「合約走期(見本院卷第51頁),經原告俊豐公司人員回答後,被告持續就合約期限提問;另於109年8月12日因原告俊豐公司人員於被告訂購商品數量外,增加送貨商品一事,經被告表示「了解,下次記得跟我說,謝謝」後,證人李盈瑩再以「訂多少量就給多少量,金額不夠就應該先跟我們說,不是自作主張,又不說」、「我無法接受業務自行擅作主張決定且無通知。此商品麻煩請處理」(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另於109年11月25日討論商品活動時,證人李盈瑩亦提 問「時間部分您先訂是何時間給我們」、「這有圖檔嗎」、「我們可以放粉絲團」、「活動時間大概多久呢」,被告則延續該對話內容提出其預期之活動時間(見本院卷第57頁);又於110年8月27日因被告訂購之商品不符原告俊豐公司訂購商品需滿5,000元始可出貨之條件,於原告俊 豐公司之人員告知後,證人李盈瑩遂於群組中向原告俊豐公司人員要求提供新產品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2頁),亦係延續被告需增加、補足滿額商品所需之後續查看新產品報價單之行為;其後原告俊豐公司於110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後,被告乃於隔日於該群組中將翻拍之存證信函上傳,於下1秒證人李盈瑩乃再張貼非實體通路銷售 數量為0之網路賣場截圖(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另原 告俊豐公司人員萬明嘉於111年3月23日因本件其認為有系爭產品於非實體通路銷售之破價行為與商談和解事宜,亦係與證人李盈瑩以通訊軟體聯繫等情,亦有該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證人李盈瑩所參與者,為確認合約期間、要求商品退貨、配合商品銷售活動排定時程、索取產品報價單、處理違約事宜,無一非屬系爭代銷合約之議約、履約事項,且被告與證人李盈瑩均為該群組成員,被告於證人李盈瑩為上開行為時,毫無制止或質疑,反而延續證人李盈瑩之提問或續向原告俊豐公司人員為各事項之商議,足見被告確係以證人李盈瑩為其履行系爭代銷合約事項之使用人無誤。顯與被告與證人李盈瑩供、證述僅為同個業界而進入群組,並因心直口快於業務作法不合理時,不高興就直接提出,僅是出聲喝止業務不當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4頁)截然不符。 ⑶又系爭蝦皮網路賣場確實曾於110年9月22日刊登系爭產品外盒包裝圖片,並標示售價為899元等情,業如前述經兩 造所不爭執(見三、㈡),且證人李盈瑩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的商店有在賣該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另原告俊豐公司人員於110年9月22日下午1時28分在系 爭蝦皮網路賣場訂購系爭產品後,被告確係於同日下午2 時6分,在前揭群組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等情,有網路訂 購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8頁)、該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存卷為憑,是系爭產品於系爭蝦皮網路賣場經他人訂貨後準備出貨期間,與被告向原告俊豐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以供出貨之時間完全一致;且前述被告於該群組張貼原告俊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後,證人李盈瑩於下1秒隨即 張貼網路賣場銷售狀況截圖,顯見兩人就系爭產品於系爭蝦皮網路賣場銷售,並經原告俊豐公司認為有違約情節而寄發存證信函一事,係經被告與證人李盈瑩充分知悉,其2人始足以於秒差時間內分別於群組中傳送截圖;又該對 話後,並無任何被告即刻於群組中向原告俊豐公司人員反應非其個人所為等節,亦無證人李盈瑩表示為其個人行為與履約事項無關之內容,均有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亦徵證人李盈瑩於系爭蝦皮網路賣場張貼系爭產品銷售訊息並完成出貨,均係於被告與證人李盈瑩彼此意思聯絡之情形下,且屬被告以證人李盈瑩為履約事項使用人之授意範圍內所為,自應由被告就該行為負責,並同屬被告違反系爭代銷合約第7條、第8條、系爭協議第2條之違約行為無誤。是被告辯稱乃證人李盈瑩之個人 行為,並援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以證人李盈瑩個人之侵權行為非債之履行行為等節置辯,自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如附表二所示之代銷佣金,是否有據?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代銷合約書第11 條固有約定若被告所經營之禾全藥局違反第7條之未按定價 而削價出售,或違反第8條約定不得在非實體店面銷售之約 款時,原告俊豐公司有權終止合約並請求歸還自本合約日起之全額代銷佣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自應由原告俊豐公司就確實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代銷佣金給被告之事實。 2.經查: ⑴因被告確有前揭違反系爭代銷合約之行為,經原告俊豐公司於110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該信函經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收受等情,有該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又原告俊豐公司於該存證信函中雖表明「解除」系爭代銷合約,與系爭代銷合約第11條約定之「終止」系爭代銷合約不符,然尚不影響原告俊豐公司確係以該存證信函為消滅系爭代銷合約意思表示之旨,僅係尚無逾系爭代銷合約約定效力為解除,而生溯及既往無效而已,是自應認原告俊豐公司於110年9月30日已合法終止系爭代銷合約無疑。 ⑵原告俊豐公司主張被告曾為訂購並獲得代銷佣金之商品品名、數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爭執實際上並未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僅如附表三等節;查原告俊豐公司雖提出「威瑪舒培X禾全藥局」之對話紀錄,確實有如附表二所 示被告表示訂貨之情形,且被告訂貨後雖部分有出貨錯誤,然亦經被告即時反應,並經原告俊豐公司人員接獲處理,其後各該訂貨日期至下次訂貨期間,均再無反應未收貨或錯誤寄送之情形,有該對話紀錄及其中109年8月29日之完整圖文版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7、69至72頁),且被告亦於當事人訊問時以:物流把東西給我後我會當場清點,正確就不會再反應給原告俊豐公司,有問題才會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足徵原告俊豐公司主 張被告固確實有如附表二所示訂購商品之情形。然依據系爭代銷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俊豐公司)同意提 供代銷商品,並給予甲方(即被告經營之禾全藥局)代銷佣金作為酬勞。商品及佣金如:代銷威瑪舒培產品項目表」、第3條約定「在商品銷售予消費者之前,乙方仍擁有 商品自主及所有權,產品所有權移轉給消費者前之風險由乙方負擔」、第4條前段約定「委賣代銷期間,在商品銷 售給予消費者後,甲方分得佣金後,其於銷售價金則歸乙方所有」等節(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實際可獲得之佣金,並非於其訂購商品後即可取得佣金,而須待商品確實銷售予消費者後始可析分佣金,故被告應退還之佣金,自以被告訂購後,實際銷售之商品數量計之。惟就被告實際銷售商品數量一節,原告俊豐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俊豐公司亦自承其人員即訴外人賴瓊芳與萬明嘉曾於109年10月4日至禾全藥局辦理解約後相關代銷產品之實銷清算、請款及「退貨」程序等節(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俊豐公司其後既有向被告辦理退貨,致被告最終銷貨非必然即為其訂購進貨之數量,是自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確有訂購附表二所示商品,遽以計算佣金;另被告既自認以最終銷售商品情形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57頁),自應以附表三作為被告實際銷售並依系爭代 銷合約與後附項目表計算其實際獲取並因其違約應退還之佣金,即總金額1萬8,209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權利金、違約金是否可採?如是,其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 1.關於違約金之性質一節: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代銷合約第11條約定約定若被告所經營之禾全藥局違反第7條之未按定價而削價出售,或違反第8條約定不得在非實體店面銷售之約款時,原告俊豐公司得依該條第1、2項給付代銷權利金10萬元、支付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另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授權僅 限於甲方(即被告經營之禾全藥局)之實體店面,且第7 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時,視同違約,乙方(即原告新生堂公司)有權請求負擔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其約款文義均已清楚記載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自無從反於該文義遽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是被告辯稱該違約金之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未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違約金云云,自不可採。是依上開約定,原告俊豐公司本得向被告請求權利金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另原告新生堂公司亦得向被告請求負擔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2.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一情: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以系爭蝦皮網路賣場僅銷售唯一1瓶系爭產品,亦無 以競價影響系爭產品市場價格之意思,故違約金實屬過高等節置辯;查系爭產品依據原告俊豐公司與被告之系爭代銷合約所附項目表之定價為1,200元,而被告於系爭蝦皮 網路賣場係以899元銷售等情,有該項目表(見本院卷第32頁)、訂購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可查,可 見被告係以7.4折之售價,以網際網路可供不特定人瀏覽 之方式為市場售價,本即影響潛在消費者對購買商品之價值判斷,使消費者就商品本身為比價而影響消費意願;又倘被告依約履行,依原告俊豐公司與被告間之項目表,係以被告代銷商品並獲取一定成數之佣金,且亦無銷售商品期間、數量之限制,並依系爭代銷合約約定於產品移轉消費者前之風險亦係由原告俊豐公司負擔,且於保固期間內,只需包裝完整即可退換貨(見本院卷第29頁),亦即被告本得依系爭代銷合約獲取佣金獲利,亦毋庸買斷商品或為危險負擔,是以雙方本於系爭代銷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俊豐公司以違約金10萬元、原告新生堂公司以20萬元,作為倘於合約暫無期限之情形下,拘束被告不得有破價或擅自使用商標之行為,尚難認該等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過高。況系爭代銷合約、系爭協議均已特別於約款中載明原告為維持商標價值與形象投注大量資源等情(見本院卷第29、33頁),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違約行為對原告商品市場價值與商標價值不生影響,或其他足以衡酌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難認系爭代銷合約、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是被告辯稱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不可採。至被告再以原告新生堂公司隱匿系爭商標業已移轉之事實,使被告無從行使契約終止權,再藉以因原告違約索取違約金,為原告新生堂公司權利濫用云云,然系爭商標雖已移轉,對於被告本於系爭代銷合約、系爭協議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業如前述(四、㈠2.),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俊豐公司權利金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另應給付原告新生堂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自屬有據。 ㈤原告依系爭代銷合約第11條、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於自由時報刊登為如附件一所示內容,有無憑據? 查系爭代銷合約、系爭協議就被告違約時應為登報道歉之部分,係約定刊登於蘋果日報新聞版面,並非自由時報版面等情,有系爭代銷合約、系爭協議為憑(見本院卷第30、33頁);且原告亦清楚主張其就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代銷契約、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自無從逾該契約 約款之約定,認因蘋果日報業已停刊,兩造遂已有改就道歉事宜刊載於自由時報或他傳播媒體新聞版面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合法撤銷或解除系爭協議,故系爭協議仍為有效,且系爭蝦皮網路賣場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確為被告以其使用人即證人李盈瑩所為履約之行為,被告自應就該行為負違約之責,並被告應退還之代銷佣金為1萬8,209元,另原告俊豐公司主張之權利金10萬元亦屬有據,就原告俊豐公司、新生堂公司分別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20萬元亦無從證明有何數額過高之情形;至逾此之退還代銷佣金數額之主張、登報道歉之主張,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代銷合約第11條、系爭協議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俊 豐公司21萬8,209元、給付原告新生堂公司20萬元,及均自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給付之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一: 編號 對象原告 刊登內容 1 俊豐實業有限公司 本人因銷售循例寧產品違反合約書約定,損害循例寧商標產品以及公司商,特此登報道歉。禾全藥局周裕翔 2 新生堂國際有限公司 本人因銷售循例寧產品違反合約書約定,損害循例寧商標產品以及公司商,特此登報道歉。禾全藥局周裕翔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產品名稱 數量 代銷佣金單價 代銷佣金總額 相關對話紀錄證據頁碼 1 109年6月15日 循利寧100t 2 160 320 本院卷53頁 2 109年6月15日 新律寧 2 670 1,214 本院卷53頁 3 109年6月15日 舒利視 2 50 100 本院卷53頁 4 109年6月15日 舒利視口嚼錠 1 250 250 本院卷53頁 5 109年6月15日 淨脈舒 2 100 200 本院卷53頁 6 109年8月10日 柔絲蜜 2 491 982 本院卷54頁 7 109年8月10日 舒利視口嚼錠 1 250 250 本院卷54頁 8 109年8月10日 淨脈舒plus 1 507 507 本院卷54頁 9 109年8月10日 循利寧100t 1 160 160 本院卷54頁 10 109年8月10日 淨脈舒 1 100 100 本院卷54頁 11 109年9月27日 淨脈舒plus 4 507 2,028 本院卷55頁 12 109年11月7日 新律寧 4 607 2,428 本院卷56頁 13 109年11月7日 淨脈舒plus 1 507 507 本院卷56頁 14 109年12月6日 循利寧100t 2 160 320 本院卷58頁 15 109年12月6日 柔絲蜜 3 491 1,473 本院卷58頁 16 110年1月27日 淨脈舒plus 4 507 2,028 本院卷59頁 17 110年5月29日 淨脈舒plus 4 507 2,028 本院卷60頁 18 110年5月29日 循利寧100ml 2 200 400 本院卷60頁 19 110年5月29日 舒利視口嚼錠 2 250 500 本院卷60頁 20 110年5月30日 循利寧100t 1 160 160 本院卷60頁 21 110年7月5日 新律寧 4 607 2,428 本院卷61頁 22 110年7月5日 舒利視口嚼錠 3 250 750 本院卷61頁 23 110年7月5日 循利寧100t 1 160 160 本院卷61頁 24 110年7月5日 淨脈舒plus 2 507 1,014 本院卷61頁 25 110年7月21日 循利寧100t 2 160 320 本院卷62頁 26 110年7月21日 舒利視口嚼錠 1 250 250 本院卷62頁 27 110年7月21日 淨脈舒凝膠 5 111 555 本院卷62頁 28 110年7月21日 淨脈舒plus 1 507 507 本院卷62頁 29 110年8月27日 淨脈舒plus 3 507 1,521 本院卷62頁 30 110年8月27日 循利寧100t 1 160 160 本院卷62頁 31 110年8月29日 固列康 4 598 2,392 本院卷69、74頁 32 110年8月29日 蔬果綜合維他命plus 4 520 2,080 本院卷69、74頁 33 110年8月29日 薊葆官 4 726 2,904 本院卷69、73頁 34 110年9月22日 舒利視plus 1 507 507 本院卷65頁 35 110年9月22日 舒利視口嚼錠 3 250 750 本院卷65頁 36 110年9月22日 舒利視 2 50 100 本院卷65頁 合計 32,353 編號三: 編號 產品名稱 總進貨數量 總退貨數量 實際售出數量 代銷佣金單價 代銷佣金總額 1 紅葡萄葉淨邁舒(即淨脈舒plus) 21 3 18 507 9,126 2 淨脈舒凝膠 5 3 2 111 222 3 蔬果綜合維他命plus 4 4 0 520 0 4 固列康 4 4 0 598 0 5 薊葆官 4 4 0 726 0 6 循利寧 10 2 8 160 1,280 7 柔絲蜜 5 3 2 491 982 8 淨脈舒 3 2 1 100 100 9 循利寧100ml 2 2 0 200 0 10 舒利視(膠囊) 4 2 2 50 100 11 舒利視口嚼錠 11 2 9 250 2,250 12 新律寧(滴劑) 10 4 6 607 3,642 13 舒利視plus 1 0 1 507 507 合計 18,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