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鷗久國際有限公司、黃峰淇、林凱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鷗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峰淇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林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固揭示甚明。然 以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諸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支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而造成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發生地),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 1.原告經營咖啡廳事業,於民國109年7月至12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計36萬元,由原告負責人黃峰淇委託 被告林凱民將公司名稱設計為美術著作,並委託代辦本國與中國之商標,林凱民乃將代辦商標一事交由訴外人江炳滔知識產權有限公司處理(下稱江炳滔公司),並由原告將設計費19萬5,425元以匯款方式匯付江炳滔公司,待原告於109年10月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商標註冊證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OJO PRO及圖」、註冊 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ojo標 章圖」之標章專用權(下合稱系爭商標),以及登記證字第D-00-00-0000000(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時,始發 現上開權利竟登記在被告自己名下。原告與被告既存有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之委任關係,自應由被告將系爭商標、系爭著作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返還原告,且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經 原告終止,被告仍保有系爭商標、系爭著作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將系爭商標、系爭著作之權利返還原告。又縱認系爭商標、著作權應歸屬被告,原告亦曾因委請被告處理設計商標、著作及申請登記陸續給付被告及江炳滔公司共計55萬5,425元,被告無庸給 付上開費用卻擅自取得系爭商標、系爭著作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上開55萬5,425元返還原告。 2.原告於109年4月至6月間於臉書網站創立「ojo coffee」粉 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並由被告擔任管理員之一,由原告提供帳號密碼以利被告管理系爭粉絲專頁、發文、回覆顧客訊息,屬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然被告卻因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之遭原告識破之事心生怨懟,經原告員工於110 年7月10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公司內使用公 司GMAIL信箱及系爭粉絲專頁時發現該帳號已遭刪除,GMAIL密碼業經修改致無法順利取回系爭粉絲專頁帳號,且粉絲專頁之相關電磁紀錄遭永久刪除,已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就此部分因流失客源、導致商品無法出貨,估計受有10萬元之損害,自得向被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該損害。 3.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智慧局之系爭商標之標章專用權,以 系爭著作權移轉變更為原告所有。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應返還原告55萬5,425元,及自110年7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依委任關係有將辦理事務所得金錢、物品交付委任人即原告之義務、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被告所受領之利益,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原告公司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故無論依委任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院均有管轄權等節。然查,原告公司雖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然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該法律關係曾有約定以本院轄區範圍之處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自無認本院就兩造間之本件糾紛具有特別管轄籍。又原告就侵權行為部分之主張,僅陳稱被告刪除系爭粉絲專頁帳號、修改GMAIL密碼,及將系爭粉絲專頁之電磁 紀錄刪除;然就被告為上開刪除、修改帳號密碼之行為地,及系爭粉絲專頁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所致侵害結果影響地為何,以及本院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有何前開說明所示之特殊性等節,均未見原告陳明並舉證證明之,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是自無從僅以原告址設本院轄區,遽認本院具有上開特別管轄籍,否則自與「以原就被」之土地管轄規定之立法目的相悖,故應認本院並無管轄權。 3.本件既無特別管轄籍之適用,且查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土城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㈢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