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陳彥君
- 法定代理人彭廣正、黃少風、王令麟
- 原告黃歆舟
- 被告台灣光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智字第32號 原 告 黃歆舟 被 告 台灣光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廣正 被 告 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風 被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之規 定自明。再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 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發現著作圖片即「淡 水輕軌藍海線圖片」(下稱系爭著作)遭被告使用於臉書社團以獲取廣告及課程利益,該臉書帳號係由被告台灣光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光彩公司)之臉書帳號所發文執行,又該帳號係由被告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攻公司)設計、經營之「飛彈系統」,該系統即設計被用於利用他人著作圖文獲取廣告利益,並冒名導流至非原創內容網頁之系統樺網頁工具程式,且該侵權網頁連結使用之網域(missile.mohist.com.tw)為被告墨攻公司註冊擁有,並經 被告墨攻公司稱該系統乃受被告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建置。原告原以系爭著作於109年11月發布於網站上 並持續獲取廣告收益,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廣告收益反轉下滑,致原告受有2個月之廣告收益損失共新臺幣(下 同)18萬元,並由法院本於原告受損情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賠償金額。另原告因創作系爭著作投入心 血,卻因被告擅自使用系爭著作使原告鬱鬱難平,並以上述「飛彈系統」偽裝成原告網站之設計,意圖使瀏覽者對原告經營之網站商譽及個人名譽受負面評價,故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合計請求28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爭議要旨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之系爭著作,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商譽與名譽權,遂請求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與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至原告以本件侵權情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等節,顯與首開說明意旨不符。是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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