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崴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明均、上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海商字第5號 原 告 崴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均 被 告 上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6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