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俊鵬、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王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海商字第6號 原 告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鵬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被 告 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寅 訴訟代理人 黃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2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香港商北歐國際聯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北歐聯運公司)委託原告運送貨物1批(下稱系 爭貨物),由臺中出口至義大利,原告再轉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惟系爭貨物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陸上運送階段即 因發生車禍事故致毀損,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即三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千貿易公司)業向北歐聯運公司及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目前由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2號(下稱另訴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告為保全時效,僅得先向對系爭貨物負有照管義務之被告求償,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1萬9,1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因系爭貨物之運送及毀損乙事遭實際貨主三千貿易公司起訴求償乙節,有另訴民事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附卷可稽(見海商字卷第49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依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原告向被告求償應以原告於另訴民事事件需對三千貿易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害為前提,則原告在另訴民事事件中對三千貿易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堪認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原告於另訴民事事件之損害賠償債務成立與否為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於另訴民事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