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家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家卉 張淳淵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艾狗狗寵物工作室、黃玉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黃家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張淳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22萬9,050元本息、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家卉45萬元 本息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張淳淵45萬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請求廢棄之,惟未表明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聲明仍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黃家卉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萬4,525元【計算式:(22萬9,050元÷2)+45萬元】,另上訴人張淳淵之上訴利益則為56萬4,525元【計算式:(22萬9,050元÷2)+45萬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 如非全數請求,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費用。茲均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及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