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凃志佶、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忠鏗、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瀬耕一、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國立股份有限公司、陳孝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告 國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偉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本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新屋氣象站(下稱新屋站)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購買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出售之「變頻吊掛隱藏式冷氣」(下稱系爭冷氣) ,於109年1月1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認定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火災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無事證足認有違反正常安裝冷氣標準程序為由,以109年度偵字第115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冷氣係聲寶公司向被告採購之成品,被告為製造商,系爭冷氣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對氣象局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 第1、3項之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又聲寶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若商品瑕疵造成火災等事故,被告需負擔事故處理之一切費用,並應對受有損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依系爭合約亦應對氣象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屬違反系爭合約之債務不履行。 (二)氣象局前向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下稱系爭火災險),聲寶公司亦向原告投保產品責任險(下稱系爭責任險),由原告五家保險公司共保,承保比例如附表「承保比例」欄所示。氣象局先依系爭火災險向兆豐公司請求理賠,經兆豐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1,232,791元,氣象局並簽立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予兆豐公司,同意 由兆豐公司代位行使氣象局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又系爭火災係聲寶公司產品瑕疵所致,兆豐公司乃就火災險理賠之款項向聲寶公司代位請求賠償,並與聲寶公司以1,128,458元 達成和解,約定由系爭責任險保險人即原告五家保險公司給付上開和解金額予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同意將相關求償權利全部讓予聲寶公司。氣象局經系爭火災險賠付上開金額後,另就其餘損失向聲寶公司請求並達成和解,聲寶公司依系爭責任險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依系爭責任險保單理算並扣除聲寶公司自付額後,核定總賠款金額為2,461,750元,原 告即依共保比例給付保險金,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聲寶公司亦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同意就此事故所致損失之債權於2,461,750元範圍內讓與原告。 (三)綜上,被告就系爭冷氣致生系爭火災負有商品製造人責任,且被告依系爭合約應對受有損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未為賠償,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系爭合約附約第五條5.5點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61,750元,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冷氣係聲寶公司之經銷商得興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得興 公司)委託速安達電器宅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安達公司)派遣人員安裝系爭冷氣,依使用說明書,於冷氣開關及 按鍵有異常時,應關閉無熔絲開關並連絡經銷商或服務中心處理。然安裝人員於安裝時發現異常,竟未依使用說明書指示,反擅自抽換冷氣室內機機板,改變冷氣出廠狀態,致系爭冷氣繼續維持通電狀態,始發生事故,顯有重大疏失。又新屋站有多項電器(包含系爭冷氣)共用一個線路,亦違反系爭冷氣使用說明書之指示。故系爭火災發生之直接原因實屬人為疏失,得興公司或速安達公司之現場安裝人員始應就本件火災負最終之賠償責任。 (二)系爭冷氣係聲寶公司委託被告製造,符合聲寶公司製品規格承認書所定之品質規格且經檢驗合格之商品,亦即符合生產、銷售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範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消保法所保護之消費者應指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本件氣象局、得興公司及速安達公司均為法人,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又系爭冷氣係處在安裝未完成之狀態,非通常使用之狀態下所致他人之損害,亦無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商品製造人責任之適用 。又依系爭合約,於消費者對商品為正常合理之使用之前提下,被告始須對受有損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冷氣既尚未完成安裝交付使用,殊無由商品製造者之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理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第245頁): (一)被告為系爭冷氣之商品製造商。 (二)原告理賠所受損失額為2,461,750元。 (三)系爭火災電氣因素引起之火災。 四、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之系爭冷氣故障起火造成系爭火災,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系爭合約附約第五條第5.5點約定,對受有 損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依系爭責任險給付保險金2,461,750元後,已陸續自氣象局、聲寶公司受讓渠2人基於系爭火災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被告就原告理賠金額2,461,750元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查,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 系爭火災為調查後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本件起火處研判係在上開氣象站作業室天花板上方冷氣室內機處,造成該處冷氣室內機嚴重受熱、變色、氧化,熱交換器明顯燒損、熔凝,冷媒管爆裂,風扇及機板嚴重碳化、燒失,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有熔斷情形,冷氣機室內機下方之地板及物品有局部受熱、變色,且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存卷可憑(見桃檢109年 度偵字第11500號卷第23至183頁,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又系爭火災在無法進行該機板鑑定狀況下,實無法排除係冷氣機板本身品質存有瑕疵所致之可能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違正常安裝冷氣標準程序等情,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1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 ,堪認系爭火災係系爭冷氣故障所致。 (二)被告雖辯稱安裝人員未依說明書關閉無熔絲開關有重大疏失云云。然依系爭冷氣安裝人員郭志煌於系爭偵查案件調查中陳稱:「合格的電器用品,經過政府檢驗有多項安全的保護開關,不應該在待機狀態產生危險,因為電器設備有多向共接的線路,氣象站有多項電器用使用一個線路,如果關掉別的機器沒有辦法運作。」(見本院卷第171頁)、證人呂嘉 峻證稱:「我們當天並沒有將通電切斷,因為一般電器壞掉也不用將電源線關閉,一般來說這樣不至於會造成危險。(問:對於沈彥志認為機板有問題,且你們應該將有問題之冷氣配電關閉,不該使之通電,才會造成火災,意見?)…一般 來說,即便是機板過熱或壞掉,也都會有相關的通電保護裝置,並不至於會引火,所以這應該是真的機板本身的瑕疵,並非我們可以注意的。我們也是按照一般的安裝流程去處理。」(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知縱電器在待機狀態下,亦不 應該發生起火情形,被告據此辯稱系爭冷氣並無故障等情,尚無足採。從而,被告就系爭冷氣發生火災致生損害於氣象局、聲寶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負損害賠償之 責。 (三)原告就系爭火災理賠金額為2,461,75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 執,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461,750元,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有理由,就原告其餘主張,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99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 原告名稱 承保 比例 被告應給付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0% 1,230,875元 410,300元 1,230,875元 2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 492,350元 164,200元 492,350元 3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 246,175元 82,100元 246,175元 4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 246,175元 82,100元 246,175元 5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 246,175元 82,100元 246,175元 合計金額 2,461,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