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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2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王政松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薌瑜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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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寒菁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4月間同意委託李寒菁設計住宅之裝修,李寒菁並請被告與原告簽立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被告。嗣經協商討論,兩造於設計理念上無法獲得共識,李寒菁之設計理念與原告及配偶需求不符,原告及配偶乃請李寒菁及被告停止一切工作、終止系爭契約,李寒菁及被告亦表示同意而停止設計作業,兩造業於108年3月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縱未合意終止,則原告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支付被告服務費用200萬元之40%即80萬元,惟李寒菁之設計工作停留在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範本」(下稱契約書範本)第8條及其附件2之階段一工作,即被告提出之平面設計圖與原告需求不符,致空間規劃未能定案,被告得請領之服務費用應不超過總價之10%即20萬元,超出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為無效,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未領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未配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即令被告依原告需求完成設計,亦無法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提出室內裝修審查之申請,原告無從合法裝修,系爭契約之目的顯然不能達成,構成給付不能,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第549條、第179條、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服務費用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並非定型化契約,又即令為定型化契約,且與內政部公告之契約書範本有別,惟契約書範本並無強制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之法律效力,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委任事務,並收受80萬元,此由被告已提供立面圖予原告之情,更證兩造已就平面設計規劃圖、水電設計規劃圖達成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7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1.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NT$3000/坪。2.水電設計規劃圖(含燈光及其他設備水電規劃)NT$2500/坪。3.立面設計規劃圖與施工圖(含3D視覺效果圖…)NT$7000/坪。4.設計總計200萬元整⑴簽約金80萬元(3日內匯款後送上圖)⑵立面設計完成70萬元(3日內匯款後送上圖)⑶3D圖面完成30萬元(3日內匯款後送上圖)⑷施工圖面完成20萬元(3日內匯款後送上圖)…戶別:14F80坪×NT$12500/坪=NT$1,000,000、15F80坪×NT$12500/坪=NT$1,000,000」,原告已給付被告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1、124頁),堪信此部分之情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原告指示而處理之委任事務為何: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24頁),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僅於107年11月16日提供原證12、13之平面設計圖、於107年11月20日提供原證14、15之立面圖,惟原證12、13之平面設計圖不符原告需求,在空間規劃未定案之情況下,被告提出之原證14、15自不得強令原告接受(見本院卷一第246、598頁),被告則辯稱其於106年12月19日已提供被證3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水電設計規劃圖,經原告審閱後始於107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其於107年4月9日提供被證4修正設計圖、嗣並提供原證14、15立面圖予原告,足見被告提供之平面設計規劃圖、水電設計規劃圖已得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僅提供原證12至15之圖面予原告,被告則辯稱除原證12至15外,其尚有提供被證3、4之圖面予原告,惟被告就其尚有提供被證3、4之圖面予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從而,被告有提供原證12至15之圖面予原告,可以採憑。

2.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寒菁與原告秘書邱嘉羚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06年7月10日起即針對原告住宅進行設計風格與規劃之討論(見本院卷一第677至695頁),迨兩造簽約後之107年8月24日,李寒菁向邱嘉羚稱:「嘉羚…我備註一下…你的意思是說可能會年底前才交屋…然後我們可能會約九月中…九月底…之前看設計圖」、同年11月27日,李寒菁向邱嘉羚稱:「嘉羚…你好…王會長說要麻煩你安排12月5號嗯之後的見面時間…麻煩那你再告訴我」,邱嘉羚回覆:「會長說您要給他看圖片,能否請您先把圖片Mail過來讓他看」、同年12月4日,邱嘉羚向李寒菁稱:「星期五下午4點鐘是否可以攜圖至辦公室開會」、「時間做些調整。改星期一下午3點。方便嗎」,李寒菁回覆:「好…可以的」、同年12月14日,李寒菁向邱嘉羚稱:「嘉羚…你好…想要請問一下王太太什麼時候有空」,邱嘉羚回稱:「要談哪部分」,李寒菁稱:「設計案」,邱嘉羚稱:「下周一下午14:30」、108年2月13日,邱嘉羚向李寒菁稱:「2/20時間改下午1點」,李寒菁回覆:「好…謝謝你」、同年3月6日,邱嘉羚向李寒菁稱:「明天早上十點基金會辦公室看圖」(見本院卷第627至646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07年12月中旬,才約看設計圖,且陸續開會4次。此適與原告配偶即證人邱鳳玉證稱:我們是(107年)4月收到大圖,該圖就是契約2張小圖的放大版,後來案子就從4月放置到11月,因為那時快交屋了,就是邱嘉羚跟李寒菁聯繫,想就平面配置的部分,跟李寒菁進行討論,但我跟她開了4、5次會都沒有結論,我印象中如果李寒菁除了4月那次圖外,沒有再給我新的平面設計圖,就算有也不符合我的需求。後來(108年3月間)我跟李寒菁提議去看她設計的案子,李寒菁就安排去看和平大苑,但和平大苑的3個房子,第1、2個房子設計師都在,第3個房子則是陪同我去、在其他室內設計所工作的人所屬設計所所設計的,後來看完房子後,我跟李寒菁說既然這樣,我們合約就終止了,我記得李寒菁的反應是跟我點點頭,後來我就未再與被告公司的人接觸了。我跟原告都是透過秘書跟李寒菁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大致相符。參以李寒菁與邱嘉羚於108年3月25日後即未為任何聯繫,倘兩造已就全面平面設計圖達成合意,且被告已提供水電設計規劃圖、立面圖予原告,並經原告認可(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被告何以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立面設計完成之70萬元款項,並於108年3月25日後持續與原告討論關於3D圖面、施工圖面之事宜,益見被告提供之平面設計圖不符原告需求,本件住宅空間規劃並未定案,兩造自無從就水電設計規劃圖、立面設計規畫圖、3D圖與施工圖為進一步討論。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平面設計圖不符原告需求,本件住宅空間規劃並未定案等語,為可採。

3.又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需由設計師依業主需求完成空間格局、動線、物件配置、風格等設計,即設計師與業主須就室內空間規劃達成初步共識,設計師方能依其等之共識深化設計內容,進而提出符合業主需求之修正之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以及水電設計規劃圖、立面圖等。據此,被告自應依原告需求先草擬室內空間計畫,則被告提出之原證12、13平面圖設計(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原證14、15平面圖設計(本院卷一第286、287頁、第316至318頁),堪信係被告依原告指示而處理之委任事務。再被告提出之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不符原告需求,已如前述,是即令被告有提供原證14、15之立面圖予原告,然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既非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其嗣已提供立面圖予原告,足見被告提供之平面設計規劃圖、水電設計規劃圖已得原告同意云云,委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終止之日為何: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其配偶邱鳳玉已於108年3月26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邱鳳玉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其向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又原告於起訴狀內載稱:原告與配偶不得已,乃請被告停止一切工作,終止設計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見原告於起訴狀內已含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業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自屬可採。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原告可隨時終止,而本件起訴狀繕本經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收受,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日生效,可以認定。

㈢、原告應支付被告之委任報酬金額多寡,以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報酬,有無理由暨金額多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

1.系爭契約業於111年5月2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前所付之款項已超過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得受領之報酬,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被告僅提出原證12、13平面圖設計(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系爭契約所附之圖面經核與原證12、13相同)、原證14、15平面圖設計(本院卷一第286、287頁、第316至318頁),亦即被告針對原告住宅,除原始設計外,僅為1次之修改。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1坪為3,000元,然此係基於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符合原告需求,並經原告認可之前提,以現今室內設計多可免費更改3次圖面,則應認原告僅可請求每坪1,5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元÷4〈原始圖面+修改3次〉=750元)×2(即原始圖面+修改1次)=1,500元】。據此,以系爭契約約定坪數共計160坪計算,原告應支付被告24萬元之報酬(計算式:160坪×1,500元=24萬元)。此亦與契約書範本第8條第1、2項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本契約簽定日,業主支付服務費用○元(最高不得逾本契約總價10%);如設計師完成設計前服務及室內環境規劃及空間設計初步構想,且就業主需求,草擬室內空間規劃,包括:平面配置圖、設計意象示意及說明、透視圖,經業主確認時,得向業主申請支付服務費用○元(最高不得逾本契約總價5%)。可知契約書範本就簽約、業主確認設計師所提之平面配置圖後,設計師得請求契約總價15%之報酬,惟本件被告所提之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不符原告需求,未經原告同意,則被告得請求之報酬不得超過15%即30萬元之情,大致相符。

2.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給付被告80萬元,惟本件原告僅應給付被告24萬元之委任報酬,是被告就超額報酬56萬元(計算式:80萬元-24萬元=56萬元)受有利益之原因失其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報酬56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契約書範本部分,為無效,且被告未領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未配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即令依原告需求完成設計,亦無法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提出室內裝修審查之申請,原告無從合法裝修,系爭契約之目的顯然不能達成,構成給付不能云云。惟查:

1.契約書範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公告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自不具強制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與契約書範本有違部分,為無效云云,顯非可採。又系爭契約已表明住宅地址、坪數、各階段圖面費用之計算依據,足見系爭契約係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住宅之室內設計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所達成之合意,其內容已明確限定當事人為兩造,且特定各階段圖面費用,自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則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主張系爭契約顯失公平,為無效云云,同失所憑,為無理由。

2.系爭契約為「設計合約書」,內容係約定被告須提出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水電設計規劃圖、立面設計規劃圖與施工圖(含3D視覺效果圖)等圖面,則被告是否領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是否配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與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為交付圖面無涉,縱被告未領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未配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亦無契約目的不能達成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未領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未配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系爭契約之目的顯然不能達成,構成給付不能云云,要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報酬56萬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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