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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石珉千

上訴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1年度消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聲明,惟未具繳納裁判費、未依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聲請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未依上開規定具體表明請求廢棄後如何改判,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倘上訴人就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即其二人於原審全部之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566萬0,379元【計算式:473萬0,981元+592萬9,398元+750萬元+750萬元=2,566萬0,379元】全部上訴,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6,844元,爰一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若上訴範圍不同,請上訴人仍應於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計算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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