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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賴淑萍
  •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 原告
    呂美智呂美慧呂宜庭呂紹晨
  • 被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哲宇周德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美智 呂美慧 呂宜庭 呂紹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哲宇 周德翔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 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查: (一)依本件上訴人所載原因事實係基於被上訴人出售房屋所生損害賠償,所為訴訟標的之權義本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之共同訴訟,惟上訴人等人訴訟利益各別,上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亦互不相涉,故其等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計之。基此,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據,是上訴人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自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已如前述,因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708元,惟扣除上訴人起訴時一併已繳納之2萬8,819元後,尚應補費1,88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三)又依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均如附表所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呂美智 105萬516元 1萬1,494元 1萬7,241元 2 呂美慧 105萬516元 1萬1,494元 1萬7,241元 3 呂宜庭 35萬172元 3,860元 5,790元 4 呂紹晨 35萬172元 3,860元 5,790元 總計 280萬1,376元 3萬708元 4萬6,0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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