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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賴淑萍

上訴人
即原告
呂美智
即原告
呂美慧
即原告
呂宜庭
即原告
呂紹晨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哲宇

周德翔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一)依本件上訴人所載原因事實係基於被上訴人出售房屋所生損害賠償,所為訴訟標的之權義本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之共同訴訟,惟上訴人等人訴訟利益各別,上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亦互不相涉,故其等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計之。基此,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據,是上訴人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自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已如前述,因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708元,惟扣除上訴人起訴時一併已繳納之2萬8,819元後,尚應補費1,88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三)又依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均如附表所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呂美智 105萬516元 1萬1,494元 1萬7,241元 2 呂美慧 105萬516元 1萬1,494元 1萬7,241元 3 呂宜庭 35萬172元 3,860元 5,790元 4 呂紹晨 35萬172元 3,860元 5,790元 總計  280萬1,376元 3萬708元 4萬6,0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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