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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詠惠

原告
翁新惠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複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被告
忍者工場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安娜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亞韓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九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勘驗光碟),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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