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素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李素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亮顯、吳國華、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111年度消字第49號損 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第2 項至第4項部分,上訴人得受之利益同一,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新臺幣(下同)92萬9,365元;上訴聲明第5項及第6項部分,上訴人得受之利益同 一,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前開規定亦為92萬9,365元,合 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5萬8,730元(計算式:929,365+929,365=1,858,73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