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素米、郭亮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李素米 被 上訴人 郭亮顯 吳國華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被 上訴人 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1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5至445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