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宜姍、卡薩國際有限公司、王前智、新銳動能有限公司、莊評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51號 原 告 林宜姍 被 告 卡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前智 被 告 新銳動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評州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4,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一倍懲罰性賠償金由被告共同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並於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確認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69頁、第419頁)。核其僅係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110年1月21日向蝦皮賣家即被告卡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薩公司)購買由被告新銳動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所製造之Dyson副廠鋰電池(型號為DC6230,下稱系爭電 池),並於110年1月24日晚上6時30分將系爭電池安裝於伊 所有之Dyson吸塵器,並安插於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號5樓屋內和室之插座上充電,未料晚上8時54分和室 (下稱火災現場)即發生火災(下稱系爭事故),經新北市火調課調查系爭事故之原因為「和室之電氣因素」,而火災現場與電器相關之設備有插座電線、HP印表機、奇美除蟎機及Dyson吸塵器,火災發生時現場僅有Dyson吸塵器在充電,且消防人員表示第一時間進入火災現場看到的是Dyson吸塵 器跟電線在燃燒,系爭電池的燈還在亮,是伊研判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伊於Dyson吸塵器內使用具瑕疵之系爭電池所致。 (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共134萬4,909元之損害,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消極不處理,甚至連所投保之產品責任險之公司名稱、保障金額皆與廣告不符,顯有廣告不實之嫌,被告既分別為製造商及賣家,就其等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自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7之1條規定,就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火災清潔費用55萬3,048元。 2.火災額外住宿及餐食費用23萬3,400元。 3.火災修繕工資費用40萬9,503元。 4.火災修繕材料費用8萬6,252元。 5.家具家電損失費用6萬2,706元。 (三)又因被告在處理過程態度明顯消極不處理,甚至連火災現場鑑定都未到,是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此,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7之1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68萬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卡薩公司則以:伊於109年開始經銷新銳公司製造之Dyson型號DC6230之副廠鋰電池前,已確認所販售之電池經臺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安全認證(電池證號R39589)、歐盟CE認證、日本PSE認證與韓國KC認證。另外,新銳公司在電池電 路設計上皆有做過充電、過放電、過電壓、過電流急過溫度等保護。販售前,伊亦已確保DC6230電池於充電或使用吸塵器時無安全疑慮,於販售期間亦無做任何設計變更,皆依原包裝出廠商品出貨。又伊於系爭事故當晚接獲原告通知後,旋即聯繫新銳公司業務人員,原告要求之相關通聯及文件,伊也都於第一時間傳遞與新銳公司,已盡到經銷商該有之責任。又新北市火調課調查系爭事故之原因為「電氣因素」,起火點並未特別指明為Dyson吸塵器之充電電池充電短路或 是電池爆炸所產生之火災,亦未明確提及為系爭電池於充電時所引起之火災,且新銳公司於110年11月8日在保會協調時曾要求將系爭電池及Dyson吸塵器交由第三方鑑定單位檢測 ,惟遭原告拒絕支付檢測費用而未檢測,是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電池所致。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新銳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電池是處於充電情況,而電能是由牆壁之市電透過充電器,最終流向末端電池儲電,系爭電池是充放孔不同孔位,充電孔只進不出,放電孔在電池上方直接連到Dyson吸塵器,也就是充進電池之電能 不會從充電孔再流出,自無可能造成火災。況若係電池之電放出,必會先經過Dyson吸塵器本體,而使本體發生高溫燒 熔毀損,惟火災現場所遺留之Dyson吸塵器本體尚稱完整, 足證系爭事故非系爭電池所引起。另電池燈亮係代表可以充電,必須有充電頭裝上充電孔,燈亮始允許充電,系爭事故發生時,充電孔之允許充電開關,早經外部火將其燒熔在可充電狀態,並非燈亮代表異常,反之,自電池燈亮之情形,除表示可充電開關被燒成可充電模式外,亦顯示電池內部正常無虞。原告僅憑臆測即將責任歸咎於電池製造商,難認有理。又原告就房屋投保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火災保險,若本件已獲理賠,或有將本件請求權讓與兆豐產險公司,將影響原告本件主張是否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蒙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電池之緣故而導致系爭事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消保 法第7條之1第1項雖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 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於當事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損害之 發生」,以及「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4、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1)鑑識人員於清理前在和室內及東南側外地面發現dyson吸塵器部分配件(電池與其周邊配件及吸頭),和室外之dyson吸塵器配件係由消防人員搶救時由和室內移置該處,並檢視dyson吸塵器電池,發現其電池 保持完好,無明顯燒損、膨脹等情形,顯見非該電池異常燃燒所致。(2)鑑識人員檢視和室西側插座使用情形,發現靠 南側插有除蟎機充電器、靠北側插有dyson吸塵器充電器, 雖據屋主林宜珊談話筆錄所述,當日吸塵器剛換了新購買的電池,當晚6時多充電使用,原廠電池是21.6V、2100mAh/46Wh,新購買的21.6V、3000mAh/64.8Wh,我購買前有問賣家 表示可以互充,惟鑑識人員於現場清理過程中發現dyson吸 塵器電池完好,卻未發現除蟎機殘跡,且現場詢問屋主除蟎機使用情形,其無法確認是否有插接使用,然勘察時明顯可見西側插座上確實插有除蟎機及dyson吸塵器充電器,顯見 上述充電器均為通電狀態。(3)鑑識人員檢視上述充電器受 燒情形,發現上述充電器之插頭刃片均保持完好,除蟎機塑膠外殼有燒熔情形,dyson吸塵器充電器外殼有部分燒失, 然其內電路板、變壓器及其電子零件亦可見其原貌,未有嚴重燒燬情形,該2個充電器之電源線絕緣被覆皆已燒失,雖 未發現有短路熔痕痕跡,惟不見其完整電源線,顯見該充電器電源線確實有嚴重燒燬情形。(4)綜上所述,是以,案發 當時和室西側牆面插座確實插有除蟎機及dyson吸塵器充電 器並均為通電狀態,恐除蟎機及dyson吸塵器充電器電源線 於充電時有負載情形,致整條電源線產生高溫情形進而引燃周邊擺放之可燃物(衛生紙、帳篷等),故經排除上述其他因素,並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清理復原、現場跡證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95頁), 從系爭鑑定書之內容可知,系爭電池於系爭事故後仍保持完好,無明顯燒損、膨脹等情形,顯見非系爭電池異常燃燒所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應係電源線於充電時有負載情形,致整條電源線產生高溫情形進而引燃周邊擺放之可燃物(衛 生紙、帳篷等),引起系爭事故,難認與系爭電池本身有何 關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至證人趙東方雖到庭證述:伊與原告是朋友,110 年1月24日當天伊跟原告一起外出用餐,後來有人通知原告住處失火,回去後火已經滅了,第一時間消防人員不讓伊等進去,滅火後才讓伊等進去,消防人員跟伊等說,消防人員第一時間進去看到Dyson 跟電線在燃燒,然後指出Dyson 電池的燈在亮,要伊等去跟電池的廠商詢問到底是什麼狀況,還說消防員不會出庭幫伊等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22頁)。從趙東方之證述,僅能證明消防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到現場,發現Dyson吸塵器的電燈是亮著,消防人員要原告去向廠 商詢問原因,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為系爭電池所導致。且若為系爭電池所引起火災,系爭電池本身理應燃燒、熔燬,然系爭電池並無此等情形,已於前述,縱認系爭電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指示燈仍亮著為異常情形,但此一異常現象可能係因系爭事故之高溫導致指示燈故障或為其他原因所導致,尚難以系爭電池指示燈於火災後仍亮著一事,即遽認系爭事故之原因為系爭電池本身有瑕疵所導致,原告主張,洵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事後打開插座,電線完整,故不是老舊電線短路造成起火原因,及現場奇美除蟎機雖當時有插電在插座上,但未發現奇美除蟎機機身,事後發除蟎機機身在房間,未放在火災現場充電,在未充電之情形下,也不致於發生短路現象,均可排除為起火原因,且系爭電池沒充電就亮燈,顯係異常,故應係系爭電池所導致等語,雖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然此部分純屬原告個人之推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亦與系爭鑑定書所載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並不相符。且從照片觀之,火災現場之Dyson 主機及電池外觀大致完好(見本院卷31頁),而系爭電池於消防人員現場勘察時仍保持完好,未有燒損情形,亦有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9頁、第293頁),倘係因系爭電池引起火災,系爭電池應會燒毀損壞,而非在火災後仍保持外觀完好之狀況,顯見系爭電池本身並無何瑕疵導致系爭事故,自難僅憑原告片面臆測之詞,即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系爭電池所導致。 (四)又系爭電池產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商品驗證並登錄,准予使用商品安全標章及識別號碼在案,登錄日期自108年7月26日此至114年7月25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及宏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1頁至第455頁),足認系爭電池於流通進入市 場時,已具備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既非系爭電池所導致,且無證據證明系爭電池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具備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次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前段雖有明文。然 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被告有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倍之懲罰 性違約金,亦無足採。又原告未舉證系爭事故係因系爭電池所導致,且新銳公司業已提出系爭電池經檢驗及經濟部商品驗證之資料,足認系爭電池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具備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系爭電池生產、製作、檢測、包裝、運送的產品安全規範,也就是系爭電池所有製造過程的安全規範,包含系爭電池零件、材料的檢測資料等語,即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不能認定系爭事故係因系爭電池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8萬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