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顏君翰、李維珍即捷捷犬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顏君翰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韋鋐 訴訟代理人 邱莉軒律師 被 告 李維珍即捷捷犬舍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當事人,則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行政法院6 8年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獨資之商號, 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獨資經營商號之 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仍得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經查,捷捷犬舍為李維珍所獨資經營,並以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0 號為其營業處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最新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而獨資商號雖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然因該商號與主人既屬一體,商號僅為商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商號所有人以商號名義所為一切交易之行為,與商號所有人所為無異;準此,原告以「捷捷犬舍即李維珍」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不生欠缺當事人能力之問題,自屬合法。又「捷捷犬舍」即為「李維珍」所獨資,依前揭說明,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並記載為「李維珍即捷捷犬舍」,惟原告誤載被告名稱為「捷捷犬舍即李維珍」,被告亦以「捷捷犬舍即李維珍」名稱於本審中為訴訟行為,與法有違,然因實質上之被告,自始為商號主人「李維珍」,即主體同一,尚無涉當事人變更之問題,是本院逕將原告之記載更正為「李維珍即捷捷犬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 萬5,015 元向被告訂購奶油色之鬆獅公犬一隻,並匯款訂金1 萬5,015 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10 年1 月3 日交付符合約定之奶油色、公之鬆獅幼犬(下稱系爭幼犬)予原告,然因鬆獅犬常有長毛所衍生之皮膚疾病及髖關節發育異常等問題,原告遂請被告提供系爭幼犬之健康診斷證明書及來源母犬之健康診斷證明書,以確認系爭幼犬之健康狀況,就此,被告及證人任驤均表示「我們家的狗狗,都有品質保證的,你看我們臉書上狗友購買後好評如潮,來源犬種各個毛色漂亮、身體健壯,狗狗也都有健康證書,絕對不會發生的皮膚或骨骼上的疾病」、「證明書部分因文件尚須調閱整理,無法當日提供,之後可寄送給原告。」等語,原告基於被告網路上風評良好遂不疑有他,當場付清餘款2 萬元。迄料,原告雖依被告建議及幼犬照護須知照料系爭幼犬,然系爭幼犬仍於一個月内,出現皮膚問題,後腳亦有初步輕微顫抖之情形,故原告遂依獸醫建議陸續購入皮膚保養品及骨頭保健品,並特別注意布置家中環境,避免地板過滑讓系爭幼犬腿部生負擔,而後經原告精心照料下,系爭幼犬皮膚問題獲得改善,惟後腳顫抖問題卻未見好轉,反而日益嚴重,日常僅能以跛腳方式行走,系爭幼犬並於110 年8 月9 日經訴外人毛孩子動物醫院獸醫拍攝X光後確認,發現有「髖關節發育不良」之問題,獸醫遂請原告確認系爭幼犬之「幼犬之健康診斷證明書」、「來源母犬之健康診斷證明書」(前開二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證明書),以判斷系爭幼犬之腿部的發育異常病況,原告始憶起被告尚未依約交付系爭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乃聯繫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證明書,然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考量及早治療有助於病況發展,遂於110 年8 月20日及同年8 月23日、同年9 月8 日陸續至訴外人宏昇家畜醫院、亞太動物醫院、小王子動物醫院就診,並診斷出系爭幼犬存有「髖關節發育不全,導致右後肢肌肉萎縮」、「髖關節發育不全」、「髖關節鬆弛,雙側髖關節發育不全症」等疾病,可認系爭幼犬欠缺被告保證建康之品質,被告甚有隱匿幼犬髖關節發育不全症之行為,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之責。又前述病症除須藥物治療外,尚需定期復健以減緩惡化,甚依小王子動物醫院獸醫評估,系爭幼犬之髖關節發育異常問題,需以手術更換人工髖關節始能根本解決,就此消費爭議雖經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招開調解,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並未出席調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準用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6萬8,4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6萬8,400 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8,400 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10 年1 月3 日除交付系爭幼犬予原告,當日並同時交付訴外人明匯動物醫院所開立之110 年1月1日特定寵物檢驗證明書、狗狗健康護照予原告,然原告離 開時卻忘了帶走,並非被告未交付等情,業經證人任驤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27 頁)。則依前開證明書可知,系爭幼犬已經訴外人明匯動物醫院完成一般健康檢查,其整體外觀、皮毛等其他事項,均無明顯異常,即系爭幼犬交付原告前,已完成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所公告一般犬舍販售業者出售幼犬前應為之一般健檢外,並且由明匯動物醫院完成接種第一劑八合一疫苗,此情有明匯動物醫院之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75 頁)。又小王子長安復健分院評估表(系爭評估表)雖記載系爭幼犬於110 年10月8 日看診時有髖關節發育不全問題,此參系爭評估表建議第5 點記載「待二郎成年後追蹤後肢(髋關節)影像(兩歲後拍攝可送至Orthopedic Foundation for Animals開立診斷證書)」,並佐以文 獻指出「依據OFA 的做法是兩歲以前只作評估,滿兩歲才做正式判定,因為兩歲以前狗狗還在發育,有可能幼時由於股骨頭與脾臼的發育速度不一,產生髋關節發育不全的現象,然而也有幼犬時期髖關節發育是正常的,但是在成長過程,髖關節進行嚴重的結搆改變,CHD才逐漸顯現,因此必須在 發育完成後做最後判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2 頁),顯見系爭評估表非斷定系爭幼犬確定患有髖關節發育不全症,因兩歲以前幼犬尚不能確定判定罹患髖關節發育不全症,應待兩歲後始能做正式判定,則系爭幼犬為109 月11月21日出生,迄今尚未滿兩歲,系爭幼犬是否罹患髖關節發育不全症,依嚴格之動物醫學認定,應待兩歲成年後,影像送至OFA方可開立診斷證明,原告現提起本訴主張物之瑕疵,顯然 無理由,遑論依小王子長安復健分院函覆可知,系爭幼犬髖關節發育不全之病徵難以逕自認定係先天遺傳基因造成,而係有多種原因包含後天的飼養,故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幼犬自始患有遺傳性之髖關節發育不全症。又縱認系爭幼犬事後發現患有髖關節發育不全症,然被告未曾就皮膚疾病及骨骼發育問題為特別保證,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外,被告交付原告系爭幼犬時,被告依據「特定寵物檢驗證明書」所載該幼犬係為健康之狀態,系爭幼犬復未另行為骨骼檢測,被告自無從得知系爭幼犬患有此疾病之可能,難認被告有故意不告知之情形發生,故原告主張無理。另依證人任驤之證言可知,系爭幼犬係原告親自選定,即兩造間之交易為系爭幼犬之特定物買賣關係,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幼犬係先天患有髖關節發育不全症,則該瑕疵既非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則被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原告所挑選之特定物,自無所謂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不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外,依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理由觀之,消保法係以「健康與安全保障」為其規範目的,故消保法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商品本身的損害赔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保法予以規範之必要。本件系爭幼犬雖與人具有情感上之密切關係,然其作為寵物買賣之交易標的,寵物本身即係商品,故原告主張商品本身之損害,即屬學說上稱之為商品自傷,是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幼犬而有財產上即相關醫療費用之支出,自屬非消保法保障範圍,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檐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總價3 萬5,015 元購入系爭幼犬,於110年1 月3 日至 捷捷犬舍,由被告交付之系爭幼犬。 ㈡系爭幼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之來源母犬為樂樂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㈢原告於110 年1 月3 日交付系爭幼犬後,經常以電話聯繫被告及配偶任驤。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同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規定、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併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8,4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05 號判決要旨參 照)。復所謂保證之品質,係一種加重擔保責任之特約,故買受人如欲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出賣人負不履行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就買賣標的物缺乏「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負舉證責任,否則僅得主張出賣人應負一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如買賣之標的物係屬犬、貓或其他有生命之寵物,出賣人自應保證寵物健康,且此項保證係屬此類買賣所須具備之通常保證,縱雙方間無此特別約定,出賣人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出賣人未盡此責任,買受人固得行使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更換同種類之物等請求權。但如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未就買賣之寵物之血統、父母犬骨骼檢查報告或特殊疾病有無為特約保證者,尚難認出賣人已就其等間之買賣有民法第360 條之特別保證。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幼犬當時伊曾保證母犬及 幼犬健康,絕無皮膚或骨骼上的疾病問題,然系爭幼犬於110 年8 月9 日經毛孩子動物醫院獸醫拍攝X光後確認,發現有「髖關節發育不良」之問題,並於110 年8 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同年9 月8 日陸續經宏昇家畜醫院、亞太動物醫院、小王子動物醫院診治後,診斷出系爭幼犬存有「髖關節發育不全,導致右後肢肌肉萎縮」、「髖關節發育不全」、「髖關節鬆弛,雙側髖關節發育不全症」等疾病,系爭幼犬既罹有「髖關節發育不全症」,即欠缺保證之品質,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據提出毛孩子動物醫院110 年8 月9 日診斷證明、宏昇家畜醫院110 年8 月20日動物診斷證明書、亞太動物醫院110 年8 月27日醫療證明書、小王子動物醫院110 年12月15日非訴訟用診斷證明書及小王子長安復健分院評估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明書均為專業動物醫院就系爭幼犬診療後所開具之醫學診斷證明書,可認系爭幼犬疑似患有髖關節發育不全疾病,原告前開主張系爭幼犬存有髖關節發育不全症之疾病,應屬可信。至被告以犬隻CHD 髖關節發育不良症知識整理記載「…依據OFA 的做法是兩歲以前只做 評估, 滿兩歲才做正式判定,因為兩歲以前狗狗還在發育,有可能幼時由於股骨頭及脾臼的發育速度不一,產生髖關節發育不全的現象,然而也有幼犬時期髖關節發育是正常的,但是在成長過程,髖關節進行嚴重的結構改變,CHD才逐漸顯現, 因此必須在發育完成後做最後判定。(本院卷第232 頁)」內容,據為辯稱,系爭幼犬尚未滿2 歲,尚無法確定患有髖關節發育不全之病症云云,然依該文章意思,係指犬髖關節發育不全症隨幼犬成長過程而發生,是否未有CHD 髖關節發育不良症應待發育完成後即2 歲後始能作最終判定,即該文章並非指稱幼犬2 歲前無法判定患有CHD 髖關節發育不良症,被告顯有曲解文章意思而為有利於已之解讀,亦與前述宏昇家畜醫院、亞太動物醫院、小王子動物醫院等專業動物醫院均診斷出系爭幼犬患有「髖關節發育不全,導致右後肢肌肉萎縮」、「髖關節發育不全」、「髖關節鬆弛,雙側髖關節發育不全症」等病症結果相符,是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又小王子長安復健分院經本院發函詢問「系爭幼犬是否有髖關節發育不全症(CHD)症狀?病況成因及主要因素為何? 」等事項時(見本院卷第280 頁),經該分院林哲宇獸醫師於111 年4 月22日函覆表示略以「犬髖關節發育不良(Canine hip dysplasia)簡稱CHD ,髖關節發育不良指的是髖關節具有鬆弛度,…基因影響的是鬆弛度,但不是有鬆弛度的幼犬,都會造成髖關節的問題。後天因素,如成長階段是否給予過多食物,補充不必要的鈣,不恰當的運動,周邊肌群強弱與否等都會造成影響。所以,犬髖關節發育不良,不能單定義為骨關節疾病,而是多病因的疾病,尤其後天因素的影響遠比先天基因遺傳影響更大。…目前國際通用的髖關節檢查主要以OFA (Orthopedic foundation of animal) 及PennHip 這兩個方式為主,主要評估髖關節,骨關節部分是否有結構上變化及鬆弛度的有無。…在台灣,獸醫師主要評估方式,還是以OFA 的方式為主,僅有少數骨外科專門醫院有提供PennHip的檢查…。二郎(即系爭幼犬)犬髖關節發育不 良,不僅僅是基因遺傳,而是多病因的疾病,早期篩檢,進行手術或飲食運動等環境控管,能有效地減低疾病的嚴重程度。」(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61 頁)。是而,依上開林 哲宇獸醫師函覆意旨可知,犬髖關節發育不良為多病因之疾病,基因雖影響犬類髖關節之鬆弛度,然非謂必造成髖關節的問題,反而後天因素(如成長階段是否給予過多食物、補充不必要的鈣、不恰當的運動)影響遠比先天基因遺傳影響更大,則本案系爭幼犬之犬髖關節發育不良成因,依林哲宇獸醫師診斷為多病因疾病,復佐以系爭幼犬於110 年8 月20日時即年齡9 個月時之體重高達28KG,小王子長安復健分院於同年10月8 日診斷後建議系爭幼犬體動控制在25KG等情,有宏昇家畜醫院110 年8 月20日動物診斷證明書及小王子長安復健分院110 年10月8 日評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363頁),可見系爭幼犬確有涉取過多食物造成體重 過重之問題,原告亦於臉書「犬髖關節狗友會」專業發文自陳,系爭幼犬於減重至25KG及治療後,走路獲得很大改善(見本院卷第316頁);果爾,系爭幼犬所患犬髖關節發育不 良病症之成因,究為先天基因遺傳所致,亦或後天因素,如給予過多食物即原告不當飼養所致,尚非無疑。則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項及說明予以舉證,本院尚無從認定系爭幼犬所患犬髖關節發育不良病症,確肇因於先天基因缺陷所致,與其體重過重或原告飼養方法等後天因素無關。 ㈣縱認,系爭幼犬所患犬髖關節發育不良病症肇因於先天基因缺陷所致,然依兩造所提出髖關節發育不全症之相關報導及小王子長安復健分院111 年4 月22日回函等內容記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222 頁至第225 頁、第232 頁至第235 頁、第310 頁至第313 頁、第352 頁至第361 頁)可知,CHD 此種疾病是由許多共同疾病共同作用所導致髖關節的退化變質作用,這種疾病是由遺傳基因所產生的,為一種非常複雜的基因遺傳疾病,故有CHD 病症犬類若屬先天基因病變所致,即為與生俱來,而非出生後發生,即非後天因素所導致,更非經兩造挑選為買賣標的後發生,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要旨,該瑕疵既非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則由證人顏綺蓉之證述「由我爸爸提出哪些想要的特徵例如奶油白或捲毛,我聽我爸爸說任先生說這一批我爸爸應該會喜歡。任先生也有說依照二郎的骨格跟體型,長大會很漂亮,我爸爸看影片說就是這壹隻。」(見本院卷第425 頁),即被告係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原告所挑選之特定物即系爭幼犬,系爭幼犬復於109 年11月21日出生後,經明匯動物醫院完成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所公告一般犬舍販售業者出售幼犬前,應為之一般健檢檢查,檢查結果其整體外觀、皮毛等其他事項,均無明顯異常, 並經 明匯動物醫院完成接種第一劑八合一疫苗注射,有該動物醫院開立之110 年1 月1 日特定寵物檢驗證明書及健康護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6 頁),可認被告在交付系爭幼犬時,客觀上亦無從判斷其交付予原告之幼犬是否罹有上開疾病或有何刻意隱匿之情,自難認被告就上開不完全之給付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之可言,則被告依兩造約定交付系爭幼犬,自無所謂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當不須負民法第227條規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㈤再者,本件被告否認保證系爭幼犬無皮膚或骨骼、關節發育相關之疾病問題即髖關節發育不全症,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其未能舉證之,應認被告僅負一般健康保證,先予敘明。而原告就此部分,無非以其關心相關問題而曾多次向被告尋問皮膚或骨骼問題,以及證人顏綺蓉就原告有無向證人任驤或被告詢問關於系爭幼犬皮膚及關節發育問題時,證述「因為我印象中我爸爸也不是只有在現場問,來回通話或是到現場,都會詢問任先生狗狗身體健康狀況等等或照顧等等的問題,我印象中任驤會強調狗狗健康沒有問題,他們家出產的幼犬品質,身體都是良好的,而且長得很強壯很漂亮。」等語為其論據,然證人顏綺蓉亦就證人任驤或李維珍回應內容,亦證稱被告或證人任驤確切回覆的內容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23 頁至第424 頁),是證人顏綺蓉即未聽聞證人任驤或被告關於系爭幼犬身體狀況陳述內容,證人顏綺蓉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或證人任驤尋問系爭幼犬健康狀況相關問題,無從證明渠等有就系爭幼犬及其母犬骨骼檢查報告或特殊疾病有為特約保證約定,並保證未來絕無皮膚或骨骼疾病,尚難認出賣人已就其等間之買賣有民法第360 條之特別保證,原告亦不得援引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㈥末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有明定。參照前開消保法規定,所謂欠缺安全性,應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本件原告再以被告身為犬類產育及販售之企業經營者,未就系爭幼犬之健康狀況盡其詳實說明及因應之義務,甚惡意予以隱匿,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應對其所出售系爭幼犬存有髖關節發育不全症之損害,對原告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前開所述,犬髖關節發育不良肇因於先天基因缺陷及後天因素,縱系爭幼犬之因基因缺陷發患有髖關節發育不全症,原告即未舉證前開疾病為現代醫學可避免發生,亦或被告保證系爭幼犬基因未有此缺陷或現在、將來不會患有該疾病,甚或隱匿系爭幼犬存有此基因缺陷,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幼犬時,幼犬健康狀況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言,故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無過失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於成立買賣系爭幼犬契約時,被告曾特別證系爭幼犬無罹患髖關節發育不全症及母犬及幼犬均有骨骼檢查報告,復未舉證系爭幼犬罹患髖關節發育不全症之原因,肇因於先天基因缺陷或後天因素所致,縱該幼犬罹有上開疾病,難認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又被告交付系爭幼犬時,不知悉系爭幼犬罹有上開疾病,且在客觀上亦無證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該犬時已知或可得而知該犬罹有上開疾疾病,亦難認被告應負不完全之給付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亦屬無據。另系爭幼犬罹患髖關節發育不全症肇因於先天基因缺陷或後天因素所致有所不明,已如前述,且該病症若係因先天基因缺陷所致,事實上即難以保證避免,實無認定該等瑕疵存否,據以推認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無過失損害賠償之責,亦泛所憑。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