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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鈺琅蒲心智林禎瑩

抗告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張建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現年僅5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1年,債務人僅提出新臺幣(下同)790,437元即免除債務,有悖於消費者債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應平衡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並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名下尚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其上同段218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未提出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受償,顯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事由。惟原審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為債務人予以免責,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或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9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嗣經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09年8月1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53,372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20,245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6,804元,合計790,437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分配,至於系爭不動產部分,因建物登記門牌錯置而無法進行拍賣程序,且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抵押權人之債權,顯無清算實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嗣經原審於111年4月22日以原裁定認定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予以債務人免責等情,有本院上開卷宗可查,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0,000元,有債務人110年11月29日陳報狀、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職聲免卷第181至185頁、本院卷第153頁)。另依債務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職聲免卷第55頁),債務人雖於109年度自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領有薪資所得6,400元,然此部分據漢翔公司函覆略以:債務人於108年1月22日至109年4月17日出席13次顧問會議,自漢翔公司領取顧問出席費及交通費共計40,900元,有漢翔公司111年4月7日翔科字第1110001905號函在卷可憑(見職聲免卷第419至421頁),足認債務人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自漢翔公司領取上揭費用,顯非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固定收入。又依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職聲免卷第135頁),雖債務人於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曾加保於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惟據大成公司函覆略以:債務人曾於109年10月20日聘僱並加保於大成公司,惟債務人報到後因個人因素未實質上任職大成公司,因公司作業疏忽至109年11月23日方將其退保,期間無任何薪資等語,此有大成公司111年4月12日(111)大成北士科字第111004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職聲免卷第423頁),堪認債務人未自大成公司領取薪資。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除債務人於110年9月6日核發2,061,000元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07年8月6日核付2,927元勞保傷病給付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皆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社會救助紀錄等,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88944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40101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6日保普老字第111601048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109年8月17日至111年3月收入為2,256,000元【計算式:(10,000元×19.5月)+2,061,000元=2,256,0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又債務人主張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6,580元等情,債務人雖未列出項目、數額,惟衡酌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6,58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9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每月各20,406元、21,202元、22,418元,應認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無浪費情事,勘予採信。是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即109年8月17日至111年3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23,310元(計算式:16,850元×19.5月=323,310元】,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2,25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23,310元後仍有餘額1,932,690元(計算式:2,256,000元-323,310元=1,932,690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又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同上為16,580元計算,有債務人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職聲免卷第181頁),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為397,920元(計算式:16,580元×24=397,920元)。另查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即107年4月20日至109年4月19日期間收入部分,債務人領有打零工收入264,000元(計算式:11,000元×24=264,000元)、漢翔公司顧問出席費及交通費40,900元、國泰人壽保險金74,363元、全球人壽保險金43,765元、富邦人壽保險金80,000元、勞保傷病給付2,927元、退輔職訓給付5,016元、野訊國際登山旅行社3,970元、中等學校基金8,387元、存款利息2元等收入共計523,300元,有債務人107年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述意見狀、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職聲免卷第55至63、181頁、本院卷第155至161頁)。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23,300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397,920元後,尚餘125,410元(計算式:523,300元-397,920元=125,410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786,016元(不含分配表中優先清償之郵務送達費4,421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債務人於110年9月6日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2,061,0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6日保普老字第111601048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債務人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雖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程序終結前取得,惟審酌保險契約並非無償契約,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受領之老年給付,並非無償行為,且屬於不得扣押之財產,又非因繼承而得,是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本於勞工保險所領取之老年給付2,061,000元,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職是,聲請人未於清算程序中將該筆老年給付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未提出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受償,顯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民事裁定,認系爭不動產前經本件清算債權人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歷次均以債務人之不動產登記面積與實際現況不符,且無法逕行更正,而無從進行拍賣程序為由,而不予執行在案,且縱使日後得以拍賣,依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亦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抵押權人之債權,故無清算實益,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並返還於債務人,該裁定均未據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提出異議而確定,是抗告人再主張債務人應就系爭不動產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等情,難謂依法有據。另抗告人上開主張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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