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心玲(原名:林麗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酒井裕之、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德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張世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李伯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心玲(原名:林麗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心玲(原名:林麗玲)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至107年9月領有樂高桌遊店薪資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因抗告人當時因無法適應工作而離職,又未提前告知公司負責人,遂無法取得任何收入證明,斯時亦未投保勞健保,致抗告人就工作期間與收入係憑印象填寫。現抗告人與負責人連繫後,始確認抗告人工作期間為107年6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期間薪 資總計僅為6萬6000元。據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應為40萬324元,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支出為41萬8332元,所得扣除支出並無餘額,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予以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8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 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自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嗣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為由,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40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 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 ⒈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總額為15萬9325元,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9958元,此部分經原裁定認定甚詳,應堪認定。又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4000元,亦經原裁定認定如前。是以,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995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000元後仍有餘額5958元(計算式:9958元-4000元=5958元)。堪認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⑴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滿秀靈國際有限公 司領有薪資7萬2637元、自樂高桌遊店領有薪資11萬7000元 、自長鴻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4萬7540元、自文新 國際有限公司領有薪資6580元、自意捷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20萬4032元,另領有水源回饋金3535元,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計為45萬1324元。 然抗告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間任職於樂 高桌遊店,在職期間共領取薪資6萬6000元,此有恩亞有限 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恩亞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7、43-45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 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計為40萬324元(計算式:7萬2637元+6萬6000元+4萬7540元+6580元+20萬4 032元+3535元=40萬324元)。 ⑵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抗告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107、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1頁),又新北市107、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7262元、1萬7599 元,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41 萬8332元(計算式:1萬7262元×12月+1萬7599元×12月=41萬 8332元)。 ⑶是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40萬32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1萬8332元後,已無餘額,故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從而,本件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抗告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未 具體表明抗告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其免責。原裁定為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