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林怡君
- 法定代理人程耀輝、郭明鑑、龐維哲、陳志堅、魏寶生、黃錦瑭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巧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李玉如、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謝幸蓁(原名:謝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幸蓁(原名謝淑惠)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代 理 人 李玉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幸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8萬1,819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6月與最大 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後因債務人工作收入不穩定,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1萬6,400元 之還款方案,惟於98年1月後未再履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 匯豐銀行陳報狀、債務人110年10月1日陳報狀暨協議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至73頁、第323 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投保資料)、110年10月1日陳報狀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卷第71至73頁)。依勞保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於95年8月21日自冠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公司投保生效,期間頻繁自冠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東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床的世界家具行投保與退保,之後於97年10月31日自冠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退保,應認債務人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後因失業致無力還款而毀諾等情,堪可認定,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11月 24日迄今,依時薪制領取每月1萬1,000元至1萬6,000元不等,並自108年4月起,每月領取前夫補助生活費3,000元,業 據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投保資料、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見調解卷第1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313頁至 第315頁),依卷附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110年1 月、2月分別自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領取1萬6,173元、1萬3,680元,平均每月收入是1萬4,927元(計算式:【1萬6,173 元+1萬3,680元】÷2=1萬4,927元),本院即以1萬7,927元(計 算式:1萬4,927元+3,000元=1萬7,92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聲請人主張生活必要支出為租金5,000元、膳食費4,500元、手機電信費688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合計1萬1,188元,並提出租賃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 年度為1萬5,60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核為1萬8,720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萬1,188元,仍低於上開標準,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1,188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7,92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6,739元 (計算式:1萬7,927元-1萬1,188元=6,739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65頁、第69頁、第79頁、第93頁、第95頁),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名債權人債務達251萬7,30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739元清償債務,尚須3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1萬7,305元÷6,739元÷12月≒31.1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永豐銀行新店分行419元、郵局存款1,077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萬789元、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存款33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7元及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新光 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JPA926460、AJNA955650、AJNA972660 、ATB0000000)外,並無其他財產,業據提出上開銀行存摺 影本、南山人壽保單資料、新光人壽保單資料、證劵帳戶相關資料、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5頁、第315頁至399頁、調解卷第31頁)。是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俐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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