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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伊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柯怡帆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劉信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俐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柯怡帆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亦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67萬2,91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遭非屬該協議當事人之另一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無力償還致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務〈車輛貸款〉之債權人;嗣將債權轉讓予匯豐汽車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針對無擔保債務部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10年4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4%、按月還款3,283元之方式償債,針對有擔保債權部分則仍依原契約約定按期清償;後遭匯豐汽車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嗣聲請人於110年12月10日毀諾等情,業經本件相對人即部分債權銀行具狀陳報屬實(見消債補卷第205、219、229、237、285、44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41至46、47至48、503至511頁)。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21元、華南銀行存款1,526元、彰化銀行存款1,071元;保險部分,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惟無保單預估解約金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22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書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書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21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27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陳報狀、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函、聲請人111年2月17日陳報狀及所附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人壽電子保單投保說明書在卷可稽(消債補卷第49至53、75至83、233至235、253至269、275至283、291至301、327至351、379至395、421至453、529至531、539至541頁)。至聲請人名下原有之廠牌為TOYOTA、100年出廠之汽車1部(聲請人陳稱該車為父親借名登記),然此車輛業經車輛貸款之債權人匯豐汽車公司於111年2月17日取回,於同年3月2日執行拍賣取償,該貸款債務現餘41萬6,435元,匯豐汽車公司目前仍持續執行扣薪等情,有匯豐汽車公司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另案111年度北簡字第3145號事件提出之111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並經該公司於本件111年5月23日具狀說明在卷(消債補卷第554頁、消債更卷第65頁)。聲請人現於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下稱寒舍公司)擔任服務生,扣除勞健保費及強制執行扣薪後111年1月份至111年4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2萬1,082元、2萬3,408元、2萬3,916元、2萬2,418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2萬2,706元,以及年終獎金平均每月917元(計算式:1萬1,000元÷12=917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2萬3,623元等情,有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寒舍公司111年1月24日函及111年5月24日函、寒舍公司在職證明書、寒舍公司發薪明細表、供薪資匯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51至53、95至155、313至319、397至403、407至420頁、消債更卷第47至57、67至73頁)。又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月1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9日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1年1月19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9日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月19日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1年1月20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20日函、新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1月20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2月21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1月22日函、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0年12月16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0年12月17日函可憑(消債補卷第175、185至193、201至203、215至217、227頁)。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及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後加計年終獎金之金額2萬3,62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獨自居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信義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等語(見消債補卷第29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消債補卷第37至40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是以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後之每月實領薪資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20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3,623元-2萬2,418元=1,205元),顯已無法清償前開還款協議所定應按月還款之3,283元數額,更遑論還有其餘有擔保債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須依原契約約定按期清償,足認聲請人就前開還款協議,已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依(除按月執行扣薪之匯豐汽車公司以外之)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83萬8,103元(見消債補卷第205至214、219至221、229至231、237至249、285至289、321至325、499頁),而聲請人目前僅有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尚餘之1,205元可供清償,縱以前開存款共計3,418元(計算式:821+1,526+1,071=3,418)先行清償後,尚有83萬4,685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58年(計算式:83萬4,685元÷1,205元÷12月≒58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年25歲,顯無法於其強制退休年齡屆滿前清償完畢,且此償債年限顯然過長,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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