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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怡君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江建昌
代理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詹凱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ZZZZ; &ZZZZ; 000000000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00、00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5萬3,42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消債調卷第7頁,下稱調解卷),債務人駕駛計程車為業。又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提出其過去5年每月平均營業額為5萬7,000元以下(見調解卷第7頁),復參酌交通部公布之104年度、106年度、108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之數額分別為5萬3,110元、5萬2,714元、4萬9,992元,足認債務人自陳其營業收入為5萬7,000元以下等情,堪信為真實。是以,債務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每月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另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0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4號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然調解為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8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現為計程車司機,過去兩年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約為5萬7,000元,因疫情三級警戒影響,曾有三個月每月僅有約2萬元之營業收入,並曾於109年、110年間分別領有計程車司機紓困補助3萬元、4萬元及每月領有5,422元國民年金、110年4月領有6萬5,507元勞保老年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疫情紓困補助及勞保老年給付部分,因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非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5萬2,375元【計算式:(5萬7,000元×21月+2萬元×3月)÷24月=5萬2,375元】加計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5,422元【計算式:5萬2,375元+5,422元=5萬7,797元】合計5萬7,797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平均每月須支出計程車支出油費1萬6,500元、計程車貸款1萬58元、車行靠行費600元、靠行派遣費5,066元、工會勞保費945元、汽車保養費3,534元、汽車強制險保費178元、電話費998元、膳食費9,000元、健保費749元、醫療費259元、國民年金987元、日用品1,500元、保險費2,897元、母親扶養費5,300元、牙醫就診費用2,125元,合計6萬696元,業據提出加油發票、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運輸合作社繳款卡、汽車保養結帳單、勞保繳納收據、手機門號繳費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牙醫診所估價單、汽車駕駛會員繳費收據、人壽保單繳納收據及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48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爰以上開單據所載,核計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如下:

①全部准許部分:

②部分准許部分:就日用品1,500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其每月日用品應酌減為1,000元,逾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

③全部不准許部分:聲請人雖陳稱有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貸,並提出車貸繳納收據,主張每月須支出車貸1萬58元,惟自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應依更生方案之執行程序清償債務,不能逕予清償,否則即屬違反更生之執行,債權人自得聲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76條撤銷更生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準此,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依法應將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債務列入有擔保品之債務,則此1萬58元之車貸支出自不應列為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另就保險費2,897元部分,因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有關商業保險之保險費2,897元部分,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就牙醫就診費用平均每月2,125元部分,聲請人雖提出福星牙醫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27頁),惟牙醫治療、假牙處置費多屬一次性支出,前揭單據業已註記費用付清,難認有持續性支出必要,所記載之費用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

㈤就母親江張月雲扶養費5,300元部分,本院審酌江張月雲為19年7月15日生,現年92歲,且設籍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江張月雲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江張月雲於108年間領有銀行利息所得5,451元、109年領有銀行利息所得4,517元,以109年臺灣銀行之定期儲蓄存款3年期機動年利率0.865%計算,江張月雲於各銀行之存款本金約為63萬173元(計算式:5,451元÷0.865%≒63萬173元)及名下有公告現值合計約1,487萬8,285萬之不動產共10筆,顯見江張月雲確有相當資金存於銀行及不動產,非無資力或無謀生能力之人,更難認有何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核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母親江張月雲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萬9,816元(計算式:計程車支出油費1萬6,500元+車行靠行費600元+靠行派遣費5,066元+工會勞保費945元+汽車保養費3,534元+汽車強制險保費178元+電話費998元+膳食費9,000元+健保費749元+醫療費259元+國民年金987元+日用品1,000元=3萬9,816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7,79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萬7,981元(計算式:5萬7,797元-3萬9,816元=1萬7,98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44、45、49、52、65、95、97、10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債權人未陳報部分,暫以債務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債務人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5名債權人債務合計473萬0,77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7,981元清償,尚須2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73萬0,772元÷1萬7,981元÷12月≒21.9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板橋站前郵局存款5,964元、2016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部、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TWAB827610、TWAF419660)外,無其他財產,有板橋站前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康健人壽保單資料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35至15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就膳食費9,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完整單據佐證,然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就計程車支出油費1萬6,500元、車行靠行費600元、靠行派遣費5,066元、工會勞保費945元、汽車保養費3,534元、汽車強制險保費178元、電話費998元、健保費749元、醫療費259元、國民年金987元部分,核與加油發票、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運輸合作社繳款卡、汽車保養結帳單、勞保繳納收據、手機門號繳費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醫療費用收據、汽車駕駛會員繳費收據所載數額大致相符,應予准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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