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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蔡英雌
  •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程耀輝、郭明鑑、莫兆鴻、郭釧溥、侯金英、陳嘉賢、利明献、尚瑞強、平川秀一郎、宋耀明、鄧明斌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衣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程雅琪花旗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被告
    張家喆(原名:張十千、張博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喆(原名:張十千、張博盛)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洪衣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家喆(原名:張十千、張博盛)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共計453萬7,449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1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11月2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兩造各自提出之調解方案差 距過大,且無調整可能,故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於當場表明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1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債務人已遭強制執行之部分,因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命令不得續予執行,則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為之提高,是法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扣薪部分,自仍應計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先予敘明。 ⒉債務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大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極公司),每月收入65,000元,無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乙節,業已提出其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極公司110年9月及10月份月薪單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7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21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73至75頁),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至於債務人於前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列載之自華府旅行社等公司領取之給付或其他收入(見調解卷第31至33頁),審以債務人現己無此項收入,或其所得非屬持續性之收入,是此部分暫不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⒊次查,債務人名下除金融機構存款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兩帳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99至149頁、第199至203頁),並有本院查詢高額 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屬實。 ⒋準上,本件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6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之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949元(計算式: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3,150元+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800 元+電信費499元+勞健保費1,500元=18,949元,扶養費詳如 後述),已提出機車行照、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7頁、第163至167頁)為證。審以債務人除房租有提供單據外,其餘項目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參,惟上開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且合符現今經濟社會之消費常情,亦未逾臺北市111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2,418元,足見債務人主張前開數額作為其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應予採認。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父親張萬春因癱瘓,致生活無法自理,除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335元外(債務人誤計為4,275元,應予更正),無任何收入或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而張萬春目前入住新北市私立東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東海長照中心),每月需支出長照中心費用31,000元,而張萬春之另一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之妹張靜慧,因喪夫且獨力扶養2名子女,無 力支付張萬春扶養費,故由債務人單獨負擔等語,並提出東海長照中心收據暨入住證明、張萬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暨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張靜慧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9至45頁、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69至197頁)。經查,債務人之父萬春37年生,現年74歲,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335元,有債務人提出張萬春之 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城鄉發展局之111年1月18日函覆、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111年1月19日函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21日之函覆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至75頁、第183頁),復依本院調閱張萬春之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張萬春現 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是其雖有月收入4,335元,惟不足以支 付如下所述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張萬春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目前既已負鉅額債務,本應樽節開支,縱債務人稱張靜慧須單獨扶養2名子女,已無力負擔張萬 春之扶養費云云,然民法第1116條、第1118條所定,子女對於父母負有扶養義務,此屬於生活保持義務,子女縱因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而難以維持自己生活,仍僅得減輕其義務,非可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且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亦非可因結婚而減免,況債務人並未舉證證明,張靜慧確因負擔父母親之扶養義務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是無從逕認張靜慧對於張萬春之扶養義務有減輕之必要。此外,債務人所負債務高達百萬元之多,其經濟狀況未必較張靜慧為佳,且依本院職權調閱張靜慧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張靜慧為祥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領取多筆股利及利息、財產交易所得等,復觀張靜慧於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土城分公司利息所得為3,122元,以110年上海商銀之定期儲蓄存款3年期機動週年利率1.1%計算,其存款本金約為28萬3,818元(計算式:3,122元÷ 1.1%≒283,818元),亦難認張靜慧經濟上有陷於困難之情, 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張靜慧已無充分之資力扶養張萬春,故債務人及張靜慧仍應共同負擔扶養張萬春之義務。而債務人所提出之張萬春目前入住東海長照中心收據,經核無法計算出債務人每月確有支出31,000元之情形,本院遂於111年5月6日以公務電話命債務人重新補正資料,並釋明之,債務 人雖於同年5月9日回電表示因確診隔離無法於5月14日前補 正資料,解隔後會盡速補正資料,然迄至本件裁定前債務人均未為任何補正,經本院函詢東海長照中心關於張萬春入住詳情,該中心陳報以:張萬春於109年9月7日入住,並於110年10月11日離開本機構,每月照護費用應為35,000元,惟債務人迄未繳清過,老闆看債務人可憐,所以讓張萬春住在老闆隔的小房間(已經不算機構住民),其後分於111年1月11日、同年2月10日繳交5,000元,之後住到3月底、4月初老闆就不讓住了等語。衡以張萬春嗣後既無居住東海長照中心之事實,且債務人迄未提供支出其他費用之證明文件,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支付長照中心之費用固難憑採,惟承上可知,張萬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960元計算, 則債務人應負擔張萬春扶養費金額應為9,480元(計算式:18,960元÷2=9,480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準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6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49元及扶養費9,480元後,剩餘36,571元(計 算式:65,000元-18,949元-9,480元=36,571元),而債務人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53萬7,449元(未含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之部分),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10.3年(計算式:453萬7,449元÷36,571元÷12月≒10.3年)始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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