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金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李光彝、花旗、莫兆鴻、陳正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金松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光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金松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92萬6,68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0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4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致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以言詞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5、8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207元,及新光人壽保單3張、國泰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為22萬3,176元、29萬6,267元、8萬5,035元、0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21日書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書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月27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 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5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1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1年5月5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新光人壽保險單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單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函在卷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消債補卷第311至319、327、355至368、373、387至399頁、消債更卷第5、17至19、33至39、45、59至99、127至193、201至205、221至232頁)。 聲請人現無工作,自107年4月起按月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核給金額為2萬1,343元一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函文、供勞保老年年金匯入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北司消債調卷第39至41頁、消債補卷第377至379頁、消債更卷第57至69頁)。至聲請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顯示分別有南投縣埔里鎮農會54萬9,014元及24萬3,250元之競技所得(北司消債調卷第25至27頁),然經聲請人提出新興彩券行於110年11月12日出具之證明書表示:上開二筆所得為 該行委託聲請人代領中獎客人之兌獎金額,該等兌獎款項為該行所有,與聲請人無關,該行僅支付聲請人1%車馬費等語(北司消債調卷第51頁),並有該行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及南投縣埔里鎮農會111年4月22日函覆說明上開二筆所得確係兌換台灣彩券中獎獎金等語可參(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消債補卷第295頁)。嗣經本院再度函 詢新興彩券行,該行亦於111年4月26日具狀再度陳明上開代領獎金事實,並說明其給付聲請人之車馬費報酬共計為7,930元等情(消債補卷第351頁),堪認上開二筆競技所得並非聲請人實際所得,聲請人僅受領有7,930元車馬費 報酬屬實,又該車馬費報酬並非固定收入,故不列入聲請人每月可供支配金額。而聲請人除上開勞保老人年金外,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20日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1年4月20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20日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1年4月19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4月21日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1 年4月20日函、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11年4月21日函、臺北 市政府民政局111年4月22日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11年4月25日函、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25日函、南投縣政府111年4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26日函、南投縣政府111年4月27日函、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2日函、屏東縣政府111年5月3日函可憑(消債補卷第255 、265至279、291、325、369至371、377至379、385至386頁、消債更卷第5、13至14頁)。又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 即成年之長子、長女及次女等三人,有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111年4月25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329至341頁),經本院函詢上開子女三人,三人分別具狀表示其等自108年12月迄今均有每月分別支付1萬元、3,000元、6,700元孝親費予聲請人,用以支付聲請人房屋租金及奶奶生活所需費用等語(消債補卷第283至285、293頁、消債更卷第197頁),堪認聲請人三名子女每月有實際支付扶養費共計1萬9,700元予聲請人。依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加計其子女給予之扶養費共計金額4萬1,043元(計算式:2萬1,343元+1萬9, 700元=4萬1,04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寄居於朋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房屋,此有該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人開立之證明書為佐(北司消債調卷第47頁、消債補卷第263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 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以2萬2,418元認定為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萬8,62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4萬1,043元-2萬2,418元=1萬8,6 25元) (四)聲請人主張另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3,000元一節。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 ,聲請人母親已89歲,目前無工作,僅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等情,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1年4月19日函、戶 籍資料可憑(見消債補卷第271至273、331頁),經本院 函詢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5名兄弟姊妹,除小妹外 之其他4名兄弟姊妹共同具狀表示:母親目前與次女同住 於桃園市,因年紀大身體欠佳需聘請外傭照護,其生活費用及外傭看護費用由其4人與聲請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所 稱每月支付3,000元母親扶養費一節屬實,並提出外傭領 薪明細表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1至30頁),堪認聲請人確有每月支出3,000元母親扶養費之事實。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母親每月生活費數額依桃園市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337元計算,於扣除前開老農津貼每月7,550元收入後,每月尚需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87元(計算式:1萬8,337元-7,550元=1萬787元),且 依上開外傭領薪明細表,每月領有約1萬9,000元之外傭看護費用支出,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本件主張每月負擔母親3,000元,尚稱合理,且與社會倫情相符,應 得採計。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萬8,625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3,000元後,尚餘1萬5,625元(計算式:1萬8,625元-3,000元=1萬5,625元)。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總額為1,248萬985元(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103萬1,667元)(見消債補卷第41至51、61至63頁),縱先以聲請人前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計60萬4,685元清償後,尚有1,187萬6,300元之債務餘 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63年(計算式:1,187萬6,300元÷1萬5,625元÷12月≒63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年已65歲,顯有極大可能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