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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雅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顏家柔
代理人
錢美華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人
陳寶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顏家柔自民國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718,155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0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2月起,任職於興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影本1紙為證,經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48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最新薪資收入之每月26,7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另依據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可用於清償之財產僅有存款17,100元(普通重型機車為2009年出廠,已無殘值),併此敘明。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情,因債務人主張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從而,債務人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準此,本院認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8,96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母親扶養費3,744元等情,經查,債務人母親109年間並無工作收入,且名下並無財產可支應自身生活所需,應確有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之必要,是以,債務人前開主張,自應予肯認。準此,本院認應以每月3,744元,作為債務人每月扶養費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6,7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8,960元及扶養費3,744元後,僅餘3,996元(計算式:26,700元-18,960元-3,744元=3,996元);惟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至少達1,718,155元,扣除債務人名下財產17,100元後,尚有至少1,701,055元之債務待清償,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尚需至少35年方得清償其債務(計算式:1,701,055元÷3,996元÷12月≒35年),遑論不斷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應足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揆諸首揭消債條例條文規定,本院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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