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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雅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秉源
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甄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秉源自民國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0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6號卷第103頁,下稱調解卷)。債務人遂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從事多元計程車業務,平均營業額為9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帳務明細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等件查明,債務人並無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又經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查明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社會輔助或勞保、勞退等給付等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函覆債務人並未領取相關補助、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9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另依據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本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依債務人111年7月5日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健保費783元外,其餘部分與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相同,為每月22,418元等語,經查,健保費應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必要生活支出,應已計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相同之每月22,418元內,是債務人有關另外支出健保費783元之主張,並無可採;又債務人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外,因營業需要,每月應尚有支出油錢15,000元、維修費5,000元、靠行費1,000元等營業必要支出,並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自應列入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43,418元(計算式:22,418元+15,000元+5,000元+1,000元=43,418元),作為債務人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9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43,418元後,雖餘46,582元(計算式:90,000元-43,418元後=46,582元),惟查,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積欠新光商業銀行部分之債務已達2,467,996元(見調解卷第89頁);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務已達549,811元(見調解卷第75頁)、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則至少144,588元、積欠星展銀行之債務至少14,007元、積欠和潤企業之債務至少410,000元(見調解卷第13頁),合計為3,586,402元,以此數額計算,需要至少6年方能清償其債務(計算式:3,586,402元÷46,582元÷12月≒6.4159年),遑論不斷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準此,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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