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蒲心智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何予懷(即何汶真)
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奇川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227萬4,190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100年4月11日毀諾結案(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前於98年10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8年12月28日起,分116期、利率6.5%、每月償還10,044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00年4月11日後未再履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永豐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2.聲請人於111年2月25日聲請本件更生,聲請人陳稱其自110年10月至111年2月28日任職於秦宏實業有限公司,月收入約27,773元,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80頁),堪信為真,是本院即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每月27,773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3.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之1.2倍即1萬8,960元(計算式:1萬5,800元×1.2=1萬8,96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4.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其成年子女許庭曜及未成年子女許○恩,扶養費分別係每月4,445元及7,232元。查許庭曜於86年出生,雖已成年,然因其患有自閉症,無法與人正常溝通等情,而無法獨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業據聲請人提有許庭曜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27頁),堪信為真;又許○恩於95年出生,係未成年人且仍在學,此有許○恩之學生證影本及課業活動繳費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8頁、第125頁)。依上開事實足認許庭曜及許○恩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許庭曜每月領有3,772元之身心障礙補助,另依據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見本院卷第121頁),許庭曜自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公司領有4,198元之利息收入,每月約350元,堪認許庭曜每月有收入4,122元(計算式:3,772元+350元=4,122元);又查許○恩未領有任何補助亦未有其他固定收入,此有其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而聲請人主張許庭曜及許○恩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審酌許庭曜及許○恩與聲請人同住在新北市新店區,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計算式:15,800元×1.2=18,96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許庭曜及許○恩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許庭曜及許○恩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分別尚有14,838元及18,960元之不足,扣除配偶分擔之部分,聲請人仍須負擔7,419元及9,480元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許庭曜及許○恩扶養費4,445元及7,232元共計11,677元,堪信為真。

5.從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773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及扶養費11,677元,已無剩餘,依前揭說明,以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人陳稱其自111年3月1日任職於新時代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6,000元,並提有3月份薪資發放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審酌扣除勞健保後,聲請人實領薪資金額為24,984元,即以24,984元認定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另依聲請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領有40,000元之競技收入;又於109年6月23日自新北市政府領有紓困補助金3萬元、於110年6月4日自行政院領有紓困補助金3萬元,然上開競技所得及紓困補助金皆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併予敘明。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4,984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含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之1.2倍即1萬8,960元(計算式:1萬5,800元×1.2=1萬8,96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成年子女許庭曜及未成年子女許○恩扶養費4,445元及7,232元共計11,677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堪信為真,已如前述。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984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960元及許庭曜及許○恩之扶養費11,677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亦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第261-27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北新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7元  2 新店復興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元  3 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172元  4 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7元  5 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AECA713970及ARM0000000) 33,516元 聲請人質借462,266元(見本院卷第259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