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尚瑞強、利明献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慧欣、王行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周國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國隆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慧欣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國隆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1萬59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 ,惟因聲請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而經士林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0號消 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3月31日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61、6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永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店已於102年3月21日申請停業,107年2月5日申 請註銷登記,自105年12月16日起迄今無營業額,此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5月5日函、經濟部107年2月5日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17至22頁、消債補卷第439頁、消債更卷第109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5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16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有土地5筆(均為持分極小之土地),另有元 大銀行民生分行證券存款1,283元、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 行存款6元、郵局存款50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110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郵局存摺明細、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書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5月25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 月30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 月31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書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6日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日 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函、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陳報狀、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消債補卷第39、77至79、181、457至465、489至531、555至576頁、消債更卷 第7至61、173至183、195頁)。聲請人自陳目前已退休,現今無工作,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222元維持生活費用等 情,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 切結書、全民健康保投保證明、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31日函、供國民年金匯入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51至59頁、消債補卷第75頁、549至551、消債更卷第7至16頁)。又聲請人於110年度有股利收入所得5,973元,平均每月股利所得498元【計算式:(5,973元÷12=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上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消債補卷第75頁),至聲請人於96年8月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經 核定實付金額為124萬4,119元,並於96年8月27日匯入其 指定帳戶,固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函覆在卷(見消債補卷第549至550頁),然參諸該筆款項迄今已逾14年,堪認應業經花用,故不列入聲請人之收入。而聲請人同住之配偶每月另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一節,有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1年5月23日函在卷可憑(見消債補卷第163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租金補貼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貼僅得於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除此之外,聲請人未領有其他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20日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1年5月23日函、臺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1年5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5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107、165至169、175頁)。又聲請人另有扶養義務人即其二名成年女兒,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20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95至98頁),聲請人陳稱其次女每月提供5,000元扶養費等語( 見消債更卷第3至至4頁),並經其二名女兒於111年6月15日共同具狀說明屬實(消債更卷第171頁),堪認聲請人 每月另有女兒給付之5,000元扶養費。綜上,本院認應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9,720元(計算式:4,222元+498元+5,000 元=9,72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與配偶目前居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中山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頁), 此有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20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95至98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聲請人配偶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後,尚需1萬5,418 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9,720元扣除尚需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萬5,418元後,已無餘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5萬4,613元(見消債補卷第179至180、441至443、533至537頁),縱以其上開存款計1,789元清償後(至土地部分因均為極小持分之土地,不易變價,爰不予列計聲請人之財產),尚欠35萬2,824元債務 ,而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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