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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林怡君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郭明鑑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甄薇花旗
  • 被告
    何心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心茹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債務人主張: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34萬5,18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115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109年1至6月任職於開泰豐公司,薪資合計25 萬5,674元、109年7月至109年10月任職於大來育樂公司,薪資合計15萬5,461元、109年8月至9月打工收入4,950元、109年11月至111年2月任職於國泰飯店,薪資合計50萬2,873元 ,另自111年3月迄今則任職於忠欣公司,於111年4月1日及111年4月30日分別領取2萬7,048元及3萬9,149元之薪資,另 曾領得就保給付3萬2,060元、就業津貼8萬150元、勞保生育給付9萬1,600元、勞保留職停薪補助3萬6,6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簿款項說明表格、薪資單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69頁至第190頁),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是本院認聲請人就忠欣公司任職收入部分應以每月3萬9,149元(因111年3月債務人仍有國泰飯店薪資收入,認111年3月份忠欣公司薪資收入應非完整工作月份薪資,故以忠欣公司4月份薪資計算,亦符合債務人過往工 作之薪資等級)計算;又因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就開泰豐公司、大來育樂公司、國泰飯店之薪資部分,因聲請人現無此項收入,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另政府就保給付、就業津貼等部分,因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亦不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於忠欣公司之收入3萬9,149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1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本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主張,應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調解卷第17頁)。因債務人 此部分主張,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主張以11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 肯認。 ⑵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張○睿、張○廷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扶養費,由配偶分攤一半等情,而 依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3頁),債務人子女張○睿、張○廷皆尚未 成年,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經審酌債務人之子女處於就學階段,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張○睿、張○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張 ○睿、張○廷所領取每月子女托育津貼8,000元及友善托補6,0 00元(每月一名子女平均7,000元,參債務人存簿逐條款項說明,本院卷第108頁)及配偶分擔之數額後,聲請人每月仍須負擔張○睿、張○廷各7,709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萬2,4 18元-7,000元)÷2(人)=7,709元】。 ⑶債務人另主張共同扶養父親何文哲及母親陳寶釧,每月分別支出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扶養費,由三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等語,經本院命其補正其受扶養人及法定扶養義務人之綜合所得各類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後,債務人陳稱其父親何文哲、母親陳寶釧及共同扶養人兩名胞弟均不願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提出本院參考。本院參酌債務人未提出父親何文哲、母親陳寶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無從判斷債務人之父母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債務人扶養,因此,債務人就父母親扶養費部分的主張,應不予認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萬7,836元(個人生活支出 2萬2,418元+7,709元+7,70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 9,14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313元(計算式:3萬9,149元-3萬7,836元=1,313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48頁、第75、83、103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部分暫以債務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名債權人債務達572萬8,415元,倘 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313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將致債務人終 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572萬8,415元÷1,313元÷12 月≒363.5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合作金庫存款49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00元 、郵局存款109元、土地銀行存款621元、兆豐銀行存款92元、富邦銀行存款331元、華南銀行存款4298元、富邦人壽保 單(參本院卷第215頁,保單價值保證金1萬9,293元)外, 無其他財產,有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至第165頁、第215頁、調解卷第2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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