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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林修平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李增昌、張明道、林鴻聯、周添財、呂豫文、李明新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佳盛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伊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
  • 被告
    林裕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裕皓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裕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3,911,354元未清償(調解卷第15頁),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16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125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5,809,426元(調解卷第111頁)。另安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0元(調解卷第85頁)。非金 融機構債權部分,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514,436元(調解卷第87頁),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 其債權金額,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民國110年11月13日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對該公司債務為513,000元(調解卷第20頁)。以上共6,836,862元(計算式:5,809,426+514,436+513,000=6,836,862)。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4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伊於108年12月至110年12月,任職於華昇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約可得25,000元,嗣以111年7月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補正狀主張伊目前從 事「UBER」外送食品工作,收入匯入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5、136頁), 並提出聲請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內頁為佐(調解卷第23、24、27、28、79至83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經查,聲請人任職於華昇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未到廠上班,並於110年11月27日辦理離職,108年12月15日至110年11月15日(共23個月)共得613,500元(計算式:24,000+26,200×22個月+13,100=613,500),平均每月26,674元(計算式:613,500/23個月=26,6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聲請人108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華昇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華字000000000號回文及所附聲請人108年12月15日至110年11月15日給付薪資明細、人員出勤記錄表、退保申請表 、彰化銀行網銀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及外匯憑證列印可稽(本 院卷第29至37、79至133頁)。另聲請人以111年7月6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補正狀主張伊目前從事「UBER」外送食品工作,收入匯入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玉山 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至111年6月摘要欄「優食台灣其他」存款金額共89,626元(計算式:3,809+8,926+11,314+12,948+13,987+17,412+15,566+5,664=89,626),平均每月44,813元(計算式:89,626/2個月=44,813),有該玉山銀行帳戶可考( 本院卷第137、139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 約為每月44,813元程度。 2.補助: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補助(本院卷第69、71、73、77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陳報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1 日餘額為38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30日餘額為106元(調解卷第83頁,本院卷第139頁)。 (2)聲請人名下有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並於108年至110年分別領有股票股利14元、12元、10元,有聲請人108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29至37頁)。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查詢可稽(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29 至47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每月支出膳食支出8,000元(每日為266元)、電話費約799元、交通費約500元、日常生活衣物約2,500元、勞健保費2,640元、租金(含水 電瓦斯費)8,000元,共22,439元(計算式:8,000+799+500+2,500+2,640+8,000=22,439)等語(調解卷第1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75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 ,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2,418元,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全屬必要費用,爰剔除逾22,418元部分支出。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44,81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418元後,餘額為22,395元(計算式:44,813-22,418=22,395)。(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6,836,862元,如以上 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22,395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2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836,862/22,395≒305個 月,約25.4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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