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梁任翔
- 代理人
- 陳盈君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黃啟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調貴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桔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主文
債務人梁任翔自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0年12月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2號卷第137頁,下稱調解卷)。債務人遂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提出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0頁),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認應以前開薪資單所記載,債務人之最新薪資總額每月30,000元(計算式:28,200元+1,800元=3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另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債務人名下尚有栗友生技有限公司之投資額,價值為100,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本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依債務人111年3月29日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應為18,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查,債務人目前確實居住於臺北市○○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此有債務人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是以,因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低於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之每月22,418元,揆諸上開條文說明,應無庸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18,400元,作為債務人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母親扶養費7,472元等情,經查,依據債務人所陳報之債務人母親109年度稅務資料記載,債務人母親於109年間之收入僅有6,200元,顯不足支應其自身生活所需,應確有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之必要。惟依據債務人所陳報之戶籍謄本記載,債務人母親應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之房屋,是以,債務人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每月18,960元,從而,本院認債務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以6,320元(計算式:18,960元÷3人=6,320元)為當,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8,400元及扶養費6,320元後,雖餘5,280元(計算式:30,000元-18,400元-6,320元=5,280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應已達至少1,917,779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扣除債務人名下有栗友生技有限公司之投資額價值為100,000元後,尚餘1,817,779元,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尚需至少28年方能清償其債務(計算式:1,817,779元÷5,280元÷12月≒28年),遑論不斷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準此,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