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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家偉
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張中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家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83萬8604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1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3、147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8年12月31日至110年12月30日)收入:債務人於109年4月至110年1月間任職於萬事達開發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計38萬2863元,110年2月起至同年12月任職於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善美的公司),期間薪資共計50萬1871元;此外,債務人於109年5月15日領有紓困補助3萬元、於109年7月16日自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保險給付2510元、於110年3月3日領有紓困補助4440元,此有債務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3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92萬1684元(計算式:38萬2863元+50萬1871元+3萬元+2510元+4440元=92萬1684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8404元(計算式:92萬1684元÷24月≒3萬8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請更生(110年12月30日)後收入: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善美的公司,111年2、3、4月之薪資分別為5萬1573元、5萬4933元、4萬8125元,此有債務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3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善美的公司之平均月薪5萬1544元(計算式:〈5萬1573元+5萬4933元+4萬8125元〉÷3月≒5萬1544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地租6085元、伙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通信費20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500元、所得稅3000元、衣物衛生品1000元、雜費2000元,共計2萬3585元;至更生聲請後,地租增為每月8005元,查:

⑴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就債務人每月支出之伙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通信費20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500元、衣物衛生品1000元、雜費2000元,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爰予以採認。

⑵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債務人固主張其居住地建物為債務人母親陳林○雲所有,該建物之基地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更生聲請前2年間債務人須負擔之地租為每月6085元,更生聲請後之地租增為每月8005元,並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繳款證明書、基地出租重新申報地價租金調整計算表(見調解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123頁)。然債務人自陳現與其母同居(見本院卷第121頁),上開地租自應由債務人與其母陳林○雲平均負擔,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地租6085元(計算式:6085元÷2≒3043元),更生聲請後每月支出地租8005元(計算式:8005元÷2≒4003元)。

⑶債務人主張之支出不予認列者: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所得稅3000元,債務人就該項支出全未舉證,不應認列。

⑷綜上,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2萬1032元(計算式:〈地租3043元+伙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通信費20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500元+衣物衛生品1000元+雜費2000元〉×24月=42萬1032元);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503元(計算式:地租4003元+伙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通信費20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500元+衣物衛生品1000元+雜費2000元=1萬8503元)。

⒉扶養費部分:查債務人之母陳林○雲出生於00年,現年86歲,戶籍地設於臺北市,每月領有退役俸1萬2511元,每年領有年終慰問金1萬7858元,108、109年度自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公司分別領有利息所得1452元、4358元,名下另有戶籍地房屋等情,此有陳林○雲之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39-43頁、本院卷第135-138頁),上開補助及利息收入之總和未逾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堪認陳林○雲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陳稱陳林○雲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債務人之2名胞姊、1名胞兄,故債務人應負擔陳林○雲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則債務人應負擔之陳林○雲扶養費數額,應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陳林○雲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陳林○雲已領取之補助及利息所得,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4分之1。準此,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應負擔之陳林○雲之扶養費數額為3萬9377元(計算式:〈2萬406元×12月+2萬1202元×12月-1萬2511元×24月-1452元-4358元-1萬7858元×2年〉×〈1/4〉≒3萬9377元);於更生聲請後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每月2044元(計算式:〈2萬2418元-1萬2511元-【1452元+4358元】÷24月-1萬7858元÷12月〉×〈1/4〉≒2044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5萬1544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503元、扶養費支出2044元後,剩餘3萬997元(計算式:5萬1544元-1萬8503元-2044元=3萬997元)。惟債務人現積欠634萬9645元,此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陳報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陳報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1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3萬997元清償,尚需約17.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34萬9645元÷3萬997元÷12月≒17.1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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