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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郭明鑑、莫兆鴻、陳紹宗、李增昌、林鴻聯、周添財、陳嘉賢、丁予康、蔡見興、洪主民

  •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曹𦓻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巧穎花旗陳正欽滙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秀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伊舒林政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韋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包尹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包尹千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秀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王韋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包尹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81萬4,59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3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7月1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未成立後之20日內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8、80、94至9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93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華南銀行懷生 分行存款5,861元、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存款100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1張、台灣人壽保單1張、富邦人壽保單2張, 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為0元、36萬650元、17萬7,893元、3萬9,196元等情,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109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函、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日函、臺銀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函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函、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書函、元大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 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8月1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 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函、英屬 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9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書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函、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函、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單查詢資料及保險費送金單暨繳款證明書、台灣人壽保單資料表、富邦人壽保單查詢資料及保險費繳款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陳報狀、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函、中國信託 忠孝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1至44、67至69、215、249、267、279至291、305至313、317至319、325至333、341至345、391至393、413至427、443至461、491至513、577、585、599至601、607頁)。聲請人現任職於松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永工程公司)擔任包裝工作人員,於110年11月至111年7月計9個月期間實領薪資依序為2萬5,900元、2萬6,040元、2萬1,588元、2 萬7,048元、2萬7,300元、2萬9,148元、3萬4,440元、3萬3,012元,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為2萬4,942元【計算式:(2萬5,900元+2萬6,040元+2萬1,588元+2萬7,048元+2萬7,30 0元+2萬9,148元+3萬4,440元+3萬3,01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9個月=2萬4,942元】等情,有松永工程公司1 11年8月5日陳報狀、松永工程公司薪資給付證明、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15、479、573至575頁)。此外,聲請人並未領有其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27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7月28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28日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1年7月28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1年7月29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7月29日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7月29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7月29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 年8月1日函、新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7月2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2日函可憑(消債更卷第139、151至162、171至173、179、187、213、223至225、247頁)。綜上,本院應以每 月2萬4,94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中山區房屋,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款證明為佐(見消債更卷第535至553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消債更卷第473頁),是應此採計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524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4,942元-2萬2,418元=2,524元),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43萬3,439元(見消債更卷第189、205至209、227至233、251至252、263至265、269至277、293至297、395、429至433、463頁),縱以聲請人前開存款 及保單解約金計58萬3,700元(計算式:5,861元+100元+3 6萬650元+17萬7,893元+3萬9,196元=58萬3,700元)先行 清償後,尚有184萬9,739元之債務,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61年(計算式:184萬9,739元÷2,524元÷12月≒61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 年已51歲,顯有極大可能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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